(2016)鄂0606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茹小莉诉陈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小莉,王新国,陈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920号原告茹小莉,女,1967年2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马广理、贺艳辉,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国,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陈琼,女,1981年5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9号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负责人阮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茹小莉与被告王新国、陈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传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良元、匡雅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小莉的委托代理人马广理、贺艳辉,被告陈琼,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0日,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1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小莉诉称,2015年4月9日11时30分左右,王新国驾驶陈琼所有的鄂F1C7**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华路百利鞋城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茹小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茹小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新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茹小莉无责任。因索赔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新国、陈琼、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676.3元(其中陈琼支付14737.3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陪护床位费35元、营养费9900元、误工费34040元、护理费32105.7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02.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176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国、陈琼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后,被告王新国、陈琼及时施救,垫付原告医疗费14737.3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1时30分左右,王新国驾驶陈琼所有的鄂F1C7**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华路百利鞋城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茹小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茹小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新国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茹小莉无责任。茹小莉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676.3元(其中陈琼支付14737.3元)。出院诊断为:左(L)髋骨折,(气滞血瘀)。出院医嘱:1.扶双拐患肢不负重适当活动;2.药物促进骨折愈合治疗;3.注意患肢不侧卧、不盘腿、不负重;4.3个月后复查x-ray。同年4月25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需壹人护理,加强营养。同年7月25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需壹人护理。2015年10月29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茹小莉的伤情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对上述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6年7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茹小莉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茹小莉系城镇居民。茹小莉是襄阳市中医医院的主管护师,工资为7864.17元/月,受伤期间单位发放工资2706.59元/月,实际减少误工损失为5157.59元/月。鄂F1C7**号小型轿车系陈琼所有,王新国与陈琼系夫妻关系,王新国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收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工资查询明细、完税证明、银行流水、营业执照、护理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新国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新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茹小莉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676.3元(其中陈琼支付147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34040元(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198天)、护理费29735元(29700元+35元陪护床位费)、残疾赔偿金117906.4元(27051元/年×20年×20%+18192元/年×8年×20%÷3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合计21393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93937.7元,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以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共承担原告茹小莉损失213937.7元。王新国应承担的责任已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故王新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陈琼垫付的14737.3元医疗费,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陈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茹小莉各项损失共计213937.7元;二、原告茹小莉返还被告陈琼垫付款14737.3元;三、驳回原告茹小莉要求被告陈琼、王新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茹小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537元,由被告王新国负担15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传慧审判员 匡雅颖审判员 张良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