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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2037号原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东,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丽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映、谢元修,系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豫A×××××、豫A×××××、豫A×××××某牌搅拌车三台(三台搅拌车预估价格共计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租金211680元、违约金18000元,共计22968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三台徐工牌搅拌机的使用权,裸车转让价格为440610元整/台,转让期间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按11913元/台/月,按月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如逾期未按时交纳租金,被告自愿多支付1000元/期作为违约金。被告在收到车辆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是分期付款购买原告的车辆,每台的价格是440610元,三台总价是132183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分期款832924.6元,结合(2015)惠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款项,被告已超额支付租金,该三辆车的所有权应当属于被告所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三份,主要约定:原告将三辆某牌搅拌车(车牌号为:豫A×××××、豫A×××××、豫A×××××)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每辆车的首付款为11760元,被告分36期支付原告转让金,每月15日前支付11913元��台;被告承诺如出现逾期支付行为,自愿按1000元/台/期支付原告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期支付转让金。原告曾于2015年6月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欠付的租金及违约,对此,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三辆车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转让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车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转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应为车辆使用权转让金,被告欠原告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转让金214434元(11913元/台/期×3台×6期),原告要求21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1000元/台/期×3台×6期),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转让金211680元、违约金18000元,共计229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4746元,减半收取计2373元,由被告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吕岳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