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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中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6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阿水”,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杭州市富阳区。2007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11月14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分别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五日,2007年11月19日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3年6月10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6月17日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慧、代理检察员朱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至2月28日间,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振兴路阳光公寓604室其租房内,先后2次向粟静购买了共计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堤南路38弄春江鱼头馆,通过鲍某的介绍,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凌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堤南路38弄春江鱼头馆,通过鲍某的介绍,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凌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鲍某、凌某、金某、叶某、粟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支付宝交易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立功审批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vivo手机盒一只、电子称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刘观盛人民陪审员  陈增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雨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