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与邱升池、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邱升池,陈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0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住所地:信宜市区新尚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89509131XR。负责人韦国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裴坤,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江帆,该行职工,。被告邱升池,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陈平,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信宜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诉被告邱升池、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良创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邱升池、陈平外出下落不明,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1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升池、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邱升池、陈平签订了编号为“B[家居]字[茂名分]行[信宜]支行[2013]年[19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给邱升池使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7.86%,被告邱升池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按期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该笔贷款由被告邱升池以其名下位于信宜××城北桥头东侧景泰豪庭*幢**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建筑面积86.76平方米)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邱升池、陈平在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加盖指模予以确认,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信房字第××号)。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之约定将贷款提供给被告邱升池使用。被告邱升池使用上述贷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告邱升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4251.63元,连续违约11期(月),累计违约14期(月),拖欠违约贷款本息人民币228419.62元(其中贷款本金214251.63元,利息14167.99元)。鉴于被告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所欠原告上述贷款本息。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提前解除被告邱升池、陈平于2013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B[家居]字[茂名分]行[信宜]支行[2013]年[194]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邱升池立即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4251.63元及利息14167.9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2日,从2016年4月23日起利息每月每期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利率规定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陈平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邱升池、陈平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该项债务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2、《历史明细列表》复印件二页;3、被告邱升池、陈平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邱升池、陈平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邱升池、陈平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邱升池、陈平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被告邱升池、陈平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邱升池作为借款人,被告邱升池、陈平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编号为“B[家居]字[茂名分]行[信宜]支行[2013]年[194]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0000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按以下第A种方式处理:A、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黄胜,账号:62×××02,开户行:工行信宜支行;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3日为还款日;还款账户:户名:邱升池,账号:62×××88,开户行:工行信宜支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违约:1、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2、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借款人发生违约的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列明:抵押物为房产,抵押人为邱升池,抵押物建筑面积为86.76平方米,抵押物价值为390400元,房产权属证书为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地址为信宜××城北桥头东侧景泰豪庭*幢**房;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无需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被告签订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双方于2013年8月8日到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物的房地产(房产权属证书为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信房字第××号。2013年8月19日,原告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邱升池发放贷款人民币260000元,《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55‰,借款期限为10年。被告邱升池借到上述款项后,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4月22日止,被告邱升池已连续违约11期(月),累计违约14期(月),尚欠贷款本息人民币228419.62元(其中贷款本金214251.63元,利息14167.99元)。经催收无果,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另查明,被告邱升池与被告陈平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与被告邱升池、陈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被告邱升池向原告借款后,由于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依法及依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计至2016年4月22日止,被告邱升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4251.63元及利息14167.99元,有原告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及《历史明细列表》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邱升池提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邱升池、陈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陈平知道该笔借款且其也作为被告邱升池的配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与债务人即被告邱升池约定该笔借款为邱升池的个人债务,或者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借款应当按被告邱升池与被告陈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平对被告邱升池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升池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其位于信宜××城北桥头东侧景泰豪庭*幢**房的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同已依法生效。原告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请求行使抵押权,对依法处置被告邱升池位于信宜××城北桥头东侧景泰豪庭*幢**房的房产(房产权属证书为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邱升池、陈平不到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与被告邱升池、陈平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B[家居]字[茂名分]行[信宜]支行[2013]年[194]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限被告邱升池、陈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4251.63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4月22日止的利息为14167.99元,从2016年4月23日起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续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在上述第二项判决的债权内对依法处置被告邱升池位于信宜市城北桥头东侧景泰豪庭*幢**房的房产(房产权属证书为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升池、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良创审 判 员 黄方强人民陪审员 林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雪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处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