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与永州通力商贸有限公司、孙有才、胡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永州通力商贸有限公司,孙有才,胡美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8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负责人陈敏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爽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风险管理部副主任。被告永州通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有才,总经理。被告孙有才,农民。被告胡美凤,农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诉被告永州通力商贸有限公司、孙有才、胡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爽秋、被告永州通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有才、被告孙有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陈敏祥因特别授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美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永州通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永州通力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本金3700785.54元,借款利息136113.77元、罚息69156.89元,本息合计3906056.2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3、原告对被告孙有才、胡美凤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105号(加州首府二期)-102号房权证号为东安县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号商铺,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孙有才、胡美凤在上述借款本息即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永州通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州通力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内容。同时在与被告胡美凤、孙有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孙有才、胡美凤以位于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105号(加州首府二期)-102号房权证号为东安县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号商铺设定抵押担保,且被告孙有才、胡美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永州通力商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5日止,被告拖欠本金3700785.54元,拖欠利息136113.77元、罚息69156.89元,本息合计3906056.2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永州通力商贸有限公司、孙有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与被告永州通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湘中银企借字2014-1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人民币4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内容。2014年11月7日,被告取得了4500000元借款,并立下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约定到期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利率为月息0.725%。2012年11月8日,被告孙有才、胡美凤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东安县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号商铺设定抵押担保,用以保证原告与被告永州通力商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下达到期借款催收通知书、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并多次派员催收。至2015年12月29日止,被告永州通力商贸有限公司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99214.46元,利息、罚息均已清结。2016年1月12日,被告永州通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永州通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永州通力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与被告永州通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永州通力商贸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全额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承担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有才、胡美凤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要求被告永州通力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美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通力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借款本金3700785.54元;二、被告永州通力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0.725%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支付利息(含已支付的利息2200元);三、被告永州通力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0.3625%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支付罚息;四、被告孙有才、胡美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8元,减半收取19024元,由被告永州通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席光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 瑾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