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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7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2016甘2927刑初49号-被告人马永清、马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清,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7刑初49号公诉机关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清,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积石山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积石山县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予以逮捕,同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积石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积石山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积石山县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予以逮捕,同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积石山县看守所。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积县检诉字(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清、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清、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永清参与盗窃三起,盗窃车辆三两,涉案价值16468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甲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车辆二辆,涉案价值52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马永清、马某甲作案后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主动上交被盗车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永清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二被告人马永清、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已判决)、马某丙(已判决)、马某丁(已判决)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盗窃车牌号为浙GL13**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的车。2015年11月8日,经积石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车辆的价值为20328元。破案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移交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2、2014年7月25日凌晨,马哈三与马某戊、马某乙、马某丁从兰州市七里河区省肿瘤医院门前盗窃车牌号为甘E956**的一辆黄色五菱宏光小客车。2014年9月18日,经积石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车辆的价值为320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3、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永清与马某戊、马某乙、马某丁从兰州市安宁区洄水湾45号甘肃七建家属院门口盗窃车牌号为AEN0**的一辆灰色五菱牌小客车。2014年9月18日,经积石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车辆的价值为360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4、2014年7月28日凌晨,马永清与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丁从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新村崔家崖桥头大户门前盗窃车牌号为甘J233**的一辆黑色大众牌志俊轿车。2014年9月18日,经积石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车辆的价值为580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5、2014年7月29日凌晨,马永清与马某丙、马某丁、马某己(已判刑)从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村大庄小学附近的公路边盗窃车牌号为甘NB03**的一辆咖啡色五菱牌宏光面包车。2014年9月10日,经永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车辆的价值为70684元。破案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5年7月21日,马某甲到积石山县公安局自首;2016年2月3日,马永清到积石山县公安局自首。被告人马永清参与作案3起,盗窃车辆3辆,涉案价值164684元;被告人马某甲参与作案2起,盗窃车辆2辆,涉案价值5232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清单、车辆查获经过、扣押清单、领条、移交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永清、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164684元,其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52328元,其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回受害人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使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永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安斌成审判员  窦明卿审判员  陈芳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今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