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2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302号原告余某林与被告陈某根返还证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林,陈某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302号原告余某林,男,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启,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根,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农民。原告余某林与被告陈某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陈某根交出公司公章、营业执照。被告陈某根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辰溪县宏远钙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40万元,经营双飞粉、腻子粉的生产、销售,经营期限2015年4月8日至2065年4月7日,股东为余某林和陈某根,余某林担任监事,陈某根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被告陈某根携带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离开公司后下落不明,现原告余某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根返还辰溪县宏远钙业有限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司证照属公司财产,由公司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由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交由公司相关人员掌管,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等在内的人均无权占有。现被告陈某根携带公司相关证照离开,且经原告多方寻找下落不明,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原告余某林请求被告返还辰溪县宏远钙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辰溪县宏远钙业有限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相关物品;被告陈某根逾期未履行,原告陈某根可凭判决文书去相关部门重新补办相关物件。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方平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朱定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