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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商都店与张秉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商都店,张秉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5民初1649号原告: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商都店,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1799号。法定代表人:魏兰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秉力,男,1957年6月7日生,汉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干警,住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道街56号。原告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商都店与被告张秉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商都店诉称,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通过离婚取得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亚泰广场(长房权字第4060090351-1号)财产权利中,有原告投入的2299351.85元财产部分;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为上述房屋投入的购房本金、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房屋产权土地税、营业税、经营管理费等2299351.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成立之日起开始负责经营和管理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亚泰广场的国贸商都商厦。2009年2月20日,被告因离婚取得了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1799号国贸商都第三层(即二道区吉盛小区亚泰广场第三层)部分房屋财产权利。2010年11月1日,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长房权字第4060090351-1号),房屋财产权利为与张红共同共有。因该房屋的原始取得存在特殊历史情况,被告并未就购房款本金、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等进行支付。在经营管理期间,原告为被告名下的房屋投入购房本金2341130.90元、按揭贷款本金653336.17元、利息20845.84元、支付房产土地税169642.44元、支付营业税65135.87元、经营管理费212401.20元,以上合计3833605.86元,扣除被告应得租金1163140.57元,原告为被告名下房屋财产投入金额为2299351.8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张秉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以返还财物纠纷起诉,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被告的住所地为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道街56号,且原告在诉状中也确认该地址,因此,本案应以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2.原告系恶意诉讼,假定诉讼关系成立,本案既不是不动产产权纠纷,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属于典型的一般债务纠纷,原告对被告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持异议,只是主张自己为被告垫付了购房贷款等,要求被告偿还的是欠款。既然双方体现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诉讼管辖就应该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综上,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长春市南关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长春市南关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张秉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君代理审判员  胡雪莹代理审判员  赵 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