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白宝元与王广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宝元,王广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2369号原告白宝元,男,1959年10月24日,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王广才,男,1960年9月16日,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了原告白宝元诉被告王广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宝元、被告王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宝元诉称,原告承建了被告王广才承揽的工程,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所拖欠的货款及安装费62540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从立案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62540元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广才辩称,诉争工程系包头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负责人是白广元,被告是工地负责人;被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结算单系2011年出具,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王广才给原告白宝元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写明工程总价款82544元,已付20000元,尚欠62540元。该工程已经交工并且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广才在结算单据上写明自己是结算人并签名,可以认定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结算和付款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诉争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建方不是被告,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白宝元与发包方或者承包方签订过承包合同,故而被告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为期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应按照结算单确定的金额付款。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利息,对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起诉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宝元欠款6254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富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