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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2007号原告:汪某某,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宣汉县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长女汤甲,被告抚养次女汤某乙;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认识,2004年同居生活,2005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有两个女儿,分别叫汤甲和和汤某乙。2005年8月原、被告在宣汉县某镇街道修建了两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53000元。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的关系,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12月8日向宣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宣汉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没能和好夫妻关系,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和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被告汪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结婚登记、(2015)宣汉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契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在外务工期间认识,认识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并于同年7月4日生育长女取名汤甲。2005年1月1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同年8月,原、被告双方在宣汉县新华镇街道购买了两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一套,但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被告又于2007年6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汤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致使夫妻关系逐渐冷淡,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宣汉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相互原解,双方仍然不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遂于2016年8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子女抚养问题;3.婚后共同财产处理问题。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于200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告曾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宣汉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取得相互原解和好夫妻关系,并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关心和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焦点2.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长女汤甲与原告一起生活,次女汤某乙现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原告要求由其抚养长女汤甲,被告抚养次女汤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焦点3.婚后共同财产处理。在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宣汉县某镇街道购买了两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一套,但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之规定,结合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在本案中暂不对该房屋进行处理的实际情况,在本案中暂对该房屋不予处理。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长女汤甲由原告汪某某抚养,次女汤某乙由被告汪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跃松人民陪审员  金明平人民陪审员  文学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