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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3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乐绍庆与杭永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绍庆,杭永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3880号原告乐绍庆,居民。被告杭永玲,居民。原告乐绍庆与被告杭永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绍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永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绍庆诉称:2016年2月27日原告将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双元路万��名城悦心苑*号楼*室门面房(1、2楼层约80平方米左右)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半年,即从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租金为16000元,约定租房时先给付6000元租金,租房后一个月内将剩余租金10000元付清,原、被告在出租房屋内订立了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一个月后并未交付剩余租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永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原告乐绍庆(甲方)与被告杭永玲(乙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双元路万方名城悦心苑*号楼*室,建筑面积一楼约35平方,二楼约45平方合计80平方左右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8月27日止,租金为16000元整,租期为半年,提前一个月交款执行(因乙方资金困难,可以适当分两次清,逾期不缴,甲方有权收回门面房)。并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超过3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乐绍庆向被告杭永玲交付了房屋,被告缴纳了租金6000元,未能缴纳剩余租金1000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为催要租金与被告发生纠纷,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自行搬离了出租房屋,原告于合同期满后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收回了房屋,原告为催要被告尚欠的1万元租金,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同约定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的租金为16000元,而被告在缴纳6000元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原告催要后仍未缴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永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绍庆房屋租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永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约定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约定在没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