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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行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芮诉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芮,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1行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芮,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区竹根镇中心路,组织机构代码00856225-1。法定代表人:费绍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覃元,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芮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以下简称五通桥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芮,被上诉人五通桥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覃元、刘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芮曾因其房屋拆迁问题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中央国家机关)周边上访,并因此而受到行政处罚。2016年1月18日,陈芮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挡获并予以训诫,经劝返,于同年1月22日回到乐山市五通桥区。同日,被告就此予以立案调查,当日13时25分至18时00分,被告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和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五通桥公安分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乐五公行罚决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简称12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陈芮于2015年4月27日、7月20日、8月1日、11月9日因房屋拆迁赔偿问题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2016年1月18日,陈芮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陈芮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陈芮行政拘留9日。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同日至1月31日被告对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原告认为其并没有违法行为,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五通桥公安分局作出的12号行政处罚决定;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关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第九十一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授权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告五通桥公安分局具有对于本案原告是否违反治安管理法律作出处理的职权。关于被告五通桥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证据确凿。被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原告曾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并因此曾受到过行政处罚。虽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陈述表明。原告去中南海周边的目的是想偶遇XXX主席,反映五通桥区的问题,这实际就是信访表现形式之一,故足以认定原告到中南海周边的目的是信访。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和第二十条第六项关于“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规定,原告到非经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信访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据此,被告五通桥公安分局作出的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芮负担。上诉人陈芮上诉称,因其在五通桥区茶花村2组有两栋房子,依据国家政策应享有四项权益,盛源公司因过失侵权赔付了30万元,其中一栋房子和上诉人应享受的其他三项权益政府并未赔付。为此,上诉人先后多次向省市领导反映未果后,才去北京。去中南海是想了解那里是否有接待处,上诉人并不是去上访,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公民的身份到中南海,希望见到习主席。上诉人并没有违法行为,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五通桥公安分局作出的1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五通桥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五通桥公安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工作进行管理并依法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上诉人陈芮居住地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故五通桥公安分局可以对陈芮涉嫌在北京的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五通桥公安分局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陈芮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并因此曾多次受到行政处罚。陈芮否认去信访,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其去中南海周边的目的是想偶遇XXX主席,请教、反映五通桥区政府的相关问题,这实际就是信访表现形式之一。根据在案证据及陈芮的陈述,能够认定陈芮于2016年1月18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不得越级走访。陈芮先后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均属于越级走访。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中,陈芮于2016年1月18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故陈芮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属非正常上访的违法上访行为,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陈芮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违法上访,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情形。故五通桥公安分局对陈芮处以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五通桥公安分局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该治安案件后,依法对陈芮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保障了陈芮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受理、告知程序和办案程序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亚莉审判员  雷璐娜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菲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信访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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