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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邓本友、邓本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本友,邓本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本友,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初识字,务工,户籍地址湖南省安乡县,捕前住长丰县,被告人邓本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邓本强,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址云南省盐津县,捕前住长丰县,被告人邓本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沈欣,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本友、邓本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本友、被告人邓本强及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邓本强指派的辩护人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15时许,在长丰县岗集镇青峰岭村新华空心砖砖厂内,该厂工头邓本友要该厂会计郑某预支生活费,因郑某没有同意,两人发生争执。后邓本友喊来邓本强等人一起到会计办公室找到郑某。随即邓本友、邓本强殴打郑某,致郑某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郑某的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照片,辨认笔录,CT片、CT报告单、病历、出院小结,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阮某、龙某1、龙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本友、邓本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本友、邓本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邓本友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害人郑某对矛盾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邓本强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邓本强的辩护人沈欣的辩护意见是,邓本强具有自首情节,邓本强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害人的伤不是邓本强直接殴打造成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本友带领十几名工人组成一个班组在长丰县岗集镇新华空心砖砖厂打工,2016年4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邓本友去砖厂会计室找会计郑某预支班组工人的工钱做工人生活费,因郑某以被告人邓本友没有预支手续且事先未经厂长批准,自己无权预支为由拒绝了邓本友,进而双方发生口角,争吵中邓本友骂了郑某,郑某指着邓本友嘴巴让其不要骂人,邓本友很生气没说话就走出了会计室,后邓本友跑到其班组的工人宿舍对工人们说郑某不愿意预支工钱,自己还被打了一耳光,要求工人们一起去找郑某理论,工人们听说后都跟着邓本友一起去厂部会计室找郑某。在会计室内的郑某见门外邓本友带着一群工人朝会计室走来,于是拿着一把铁锹站在会计室门外自卫,邓本友等人见状,数次捡起地上的实心砖砸向郑某,郑某一边用铁锹挡一边往会计室内退,铁锹被砸掉后郑某便退到会计室内,邓本友立马冲进会计室抓住郑某的一只胳膊将郑某摔倒在地,接着邓本强等人一起冲进会计室将郑某围住,邓本强站在郑某身后对着郑某连续踹了几脚,郑某挣扎着想站起来,又被其身前的邓本友控制住,这时候旁边的其他工人劝说不要再打了,不要把事情闹大,邓本友、邓本强才住手。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郑某的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另查,2016年4月9日15时15分左右新华空心砖砖厂副厂长阮某报案称砖厂内有人打架,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赴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邓本友、邓本强被抓获归案,两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郑某、证人阮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邓本友和邓本强两人是案发当天进到会计室对郑某进行殴打的人。3、CT片、CT报告单、病历、出院小结,证实了被害人郑某的伤情情况。4、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郑某左侧5-6肋骨及右侧6-11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5、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邓本友、邓本强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带回岗集派出所接受调查。6、长丰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邓本友、邓本强因殴打郑某被长丰县公安局处以15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800元的事实。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了邓本友班组内所有工人的身份信息等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了被告人邓本友、邓本强的自然人信息等基本情况。9、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叙述了其在长丰县岗集镇新华空心砖砖厂担任出纳会计一职。2016年4月9日下午3点多钟,其在厂会计室内,厂里的一个班组组长叫邓本友的来到会计室找其要求预支工人工资当生活费,因厂长事先未告知其可以预支,所以其就没有预支钱给邓本友,邓本友于是就和其争论起来,因邓本友骂了其,其就用手指着邓本友嘴巴让他不要再骂了,邓本友于是转身离开会计室。没一会儿,其看到邓本友带了手下十几名工人往会计室方向来,其看对方人多,为了自卫就拿了一把铁锹,邓本友等人见其手中有铁锹就数次捡地上的实心红砖砸其,砖块都被其用铁锹挡掉了,最后其手中的铁锹被对方砖块砸掉了,其就退到了会计室内,邓本友等人见状也冲进会计室,其看到冲进来的人中有一个高个子,两个矮个子,他们进来后都对其拳打脚踢,其抱着头被打睡在地上,后来其被打晕了的事实。10、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长丰县岗集镇新华空心砖砖厂副厂长。2016年4月9日下午3点多,其到厂会计室倒开水,会计郑某对其说邓本友来预支工资,什么手续都没有,郑某当时没有同意预支,邓本友说一会要找人把郑某弄死,其听后就回到办公室里,十几分钟后其从办公室出来看到邓本友带着手下的十几个工人来到会计室门口,其看到邓本友第一个冲进会计室里,连续又有几个工人冲进了会计室,其走到会计室门口的时候就看到两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正在殴打郑某,其中邓本强用脚连续踹郑某的肋下和腹部,其他工人也在对郑某拳打脚踢,场面很混乱的事实。11、证人龙某1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4月9日下午三四点钟邓本友到宿舍跟工人们说,他找厂会计预支钱用,会计说工资没有了不借钱给他并且和他争吵了几句还打了他一巴掌,于是工人们想去找会计郑某问明白情况,当时去的工人有邓本友、邓本强、龙武明、龙某1、龙武叁、龙某2等人,一行人到了厂部会计室时看到会计手拿铁锹站在会计室门外,邓本友等人把会计逼退到会计室,其一直站在外面没进会计室,邓本友等人在会计室里发生的事情其不清楚,后来回去其听说龙武明受伤的事实。12、证人欧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9日下午邓本友去找会计预支生活费没有预支到,还被打了一耳光,邓本友叫工人们一起去找会计评理,在邓本友手底下干活的工人基本上都去了,快走到厂部会计室时,其看到会计拿着铁锹站在会计室门口,我们这边有3、4个人就把会计逼退进了会计室,那三四个人也跟着进了会计室,后来龙武明等人也跟着进去了,其站在外面,对于会计室里发生什么其并不清楚。1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4月9日下午3、4点钟其睡觉起来上厕所,回来的途中其见到厂部那有人在吵,其就过去看,看到了很多工人都在那站着,后其听工友说刚才打架了,打架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的事实。1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4月9日下午,邓本友到他们住的地方说他到会计那预支工资会计不给,还打了他。后来,其跟着邓本友还有其他工友一起到厂部会计室那去其看到邓本友上去打了那会计一拳,然后把会计按到在地上,邓本强用脚往会计身上乱跺,当时旁边还站着一些人,没有见到他们打会计,其看到会计被打睡在地上,就站在门口说不要再打了,再打就出事了,他们就都出来了的事实。15、证人龙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4月9日下午其在睡觉听到外面有点吵,其听到邓本友说他向郑某预支生活费,但是郑某不借还打了他一巴掌,其起床见到邓本友、邓本强等人正从住的宿舍往厂部办公室走,其后来也去了厂部办公室那边,其到那见到邓本友、邓本强、陈某2、陈某1站在厂门口,听旁边的人说架已经打过了的事实。16、被告人邓本友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其是新华空心砖厂一个班组的组长,其手下有18个工人,负责在窑厂生产砖坯,2016年4月9日下午3点左右,其来到厂会计办公室准备找会计郑某预支点钱用作班组工人的生活费,郑某说我们班组没有工资了,其算了大概还有七万多元的工资在厂里,其就骂了郑某一句“你放屁”,郑某打了其一耳光,于是其就从会计室出来后跑到其班组工人的宿舍对工人说“郑某说没有工资了,钱预支不到,我们没有生活费了,我们一起去问一下,我们的工资去哪里了”,于是班组的男性工人都跟其一起到会计室去,到那后其看到郑某拿着一把铁锹站在会计室门口,副厂长阮某也在现场,其见状连续捡起地上的实心砖砸向郑某,郑某一边拿铁锹挡砖块,一边往会计室内退,后来其把郑某手中铁锹砸落,郑某也退进了会计室,其第一个冲进会计室抓住郑某的一只手把郑某摔倒在地,紧跟其后的邓本强等人也进到会计室,邓本强等人朝着郑某的右侧肋下分别连续跺了几脚,在整个过程中郑某要站起来,其就抓住郑某的右手不让他站起来,这时龙某2、龙伍明等人就说“不要打了,不要把事情闹大”,于是其和邓本强等人就停手了。17、被告人邓本强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2016年4月9日下午三点左右,其睡觉起来看到其哥哥邓本友从窑厂办公室那边跑来说他在窑厂办公室被打了,其班组的男性工人都很生气,就跟着邓本友一起去办公室找郑某论理,到那看到郑某手拿一把铁锹站在会计室门口,其就和其他几个工人一起捡砖头砸向郑某,郑某就一边用铁锹挡砖头,一边往会计室内退,砸过去的红砖都被郑某用铁锹挡住了,接着其和邓本友、陈某2等人一起冲到会计室,其看到其中一个工友抓住郑某将他摔倒在地上,其就和邓本友、陈某2等人一起对郑某拳打脚踢,打了大概一分钟左右,有人说不要再打了,就都停下来离开了会计室回去了。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本友和邓本强的近亲属对被害人郑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郑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本友、邓本强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郑某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本强、邓本友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属主犯;被告人邓本友、邓本强在犯罪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而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本友、邓本强的近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邓本强的辩护人关于邓本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是他人拨打的报警电话,被告人邓本强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不具备自首所需的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本友及邓本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邓本强直接殴打造成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邓本友、邓本强系共同犯罪,应对伤害结果共同承担罪责,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本强积极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本友、邓本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本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本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友章代理审判员  马晨翔人民陪审员  林从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格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