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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李艳军与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梅兴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军,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梅兴立,赵国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801号原告李艳军,男。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李淑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五十三号街坊名仕嘉园10幢103。法定代表人赵国暖。被告梅兴立(曾用名:梅央立),男。被告赵国暖,女。原告李艳军诉被告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梅兴立、赵国暖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军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李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梅兴立、赵国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军诉称,被告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36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梅兴立、赵国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了解,被告与其他债权人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却均拒绝向其他债权人归还借款,并被诉至法院,被告已经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36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6日支付至付清为止);2、被告梅兴立、赵国暖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梅兴立、赵国暖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李艳军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2月28日被告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236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600元的事实。2、2015年11月6日被告梅兴立出具的担保书,证明被告梅兴立对被告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银行转账明细1张,证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通过谢春菱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99)转入梅兴立的银行卡(卡号:43×××28)2万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国暖系被告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梅兴立与赵国暖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5月3日登记结婚,且二人均系被告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被告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以开火锅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谢春菱向梅兴立的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2万元,被告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艳军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圆整,使用期限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用于我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到期按时偿还……”。此后,因被告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经原告索要,被告梅兴立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借李艳军人民币贰万圆整。为保证该借款的顺利偿还,我们自愿以个人名下所有的资产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梅兴立。”此后,因被告所欠他人的多笔债务到期均未偿还,被其他债权人分别诉至法院,故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向各债权人支付到期债务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且已丧失实际履行债务的能力。故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诉求中的本金23600元包含借款本金20000元和借款期间内的利息3600元,其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息1.5%。同时,将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明确如下:要求被告以本金2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6日(即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愿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所欠多名债权人的债务均未予偿还被诉至法院,且与原告失去联系。故原告有权行使其不安抗辩权,主张被告归还未到期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36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仅向被告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3600元的诉求,实际包含了借款本金20000元和借期内利息36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本金2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兴立承诺为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梅兴立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国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梅兴立与赵国暖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系用于梅兴立、赵国暖共同控股的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赵国暖作为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享有对该笔借款的支配权和其经营活动的相应收益。同时,鉴于被告赵国暖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公司经营活动的收益非家庭共享,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梅兴立、赵国暖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艳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梅兴立、赵国暖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保全费256元,由被告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梅兴立、赵国暖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玮    玮人民陪审员 刘惠利人民陪审员毕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