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6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刑初152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法定代理人刘平,农民工。指定辩护人李双双,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未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平经本院通知未出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公历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利用到赵月伏家玩耍之机,分四次在赵月伏家衣柜抽屉里盗窃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赔赵月伏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月伏的陈述,肃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信,退赔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自幼父母离异,随母亲生活,母亲常年外出打工,对李某管教较少,家庭教育缺失。李某初中时在肃宁县第三中学学习,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一个多月内四次入户窃取公民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退赔失主全部经济损失并取��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结合未成年被告人李某的成长经历,剖析到被告人李某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如下:1、家庭教育缺失,被告人李某在一个多月内4次入户盗窃,其母疏于管教;2、被告人李某自身文化程度较低,仅有初中二年级文化,盗窃时刚满16周岁,辨别是非能力较差;3、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被告人李某作为未成年人无所事事,将盗窃所得全部挥霍,却无人问津。本院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的社区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天增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