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丁杰与刘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杰,刘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1491号原告丁杰,女,汉族,1947年7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人民路市。委托代理人杨征,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巧玲,女,汉族,1962年6月27日出生,住南阳市工农路市。原告丁杰诉被告刘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丁杰所提交的民事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巧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刘巧玲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但被告刘巧玲至今未还原告借款。为避免更大的财产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及延期利息止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巧玲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法定答辩期内辩称:欠她钱确实是事实,我也承认。主要我们是个亲戚关系,丁杰是我老公的姐,那几年做生意借她点钱,后来我们出个事儿,钱都赔了。现在也是在四处还外面的钱,想着原告我们是个亲戚,先缓一下还她,先把欠外面人的钱还上,没想到她可起诉我们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丁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据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刘巧玲在庭审中缺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根据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8日,被告刘巧玲在原告丁杰处借款11000元,双方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被告刘巧玲向原告丁杰借款11000元并出据借据,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缔结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院应予支持。2、被告刘巧玲向原告丁杰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履行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承担原则,谁败诉谁承担。原告请求正当,被告应该偿付欠款,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杰欠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7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迅风审判员 宋良中陪审员 张炳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