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7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芳玲与被告常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454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6月15日原告生下儿子常倚豪。2014年3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认识时,双方年龄相差18岁,被告常某哄骗原告说自己没有结婚,原告信以为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逐渐发现被告孤言寡语、脾气古怪,经常抱怨原告,也不关心原告,不给原告零花钱。原告到被告家发现墙上挂着孩子的照片,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才如实告诉原告照片上的孩子是原告和其前妻的女儿。此时原告怀孕三个月,不想要孩子了,被告坚持要原告将孩子生下。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仍不给原告生活费和零花钱。2014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2014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愿意与被告和好,原告撤诉后被告不但没有做和好的工作,反而经常发信息抱怨原告及原告娘家人,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又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被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陕西澄城县的事实,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号证据系米脂县人民法院(2015)米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原、被告感情破裂。3号证据系澄城县寺前镇吴坡村民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前在澄城县寺前镇吴坡村居住,家庭生活特别困难。被告常某辩称:我们一直都是合法夫妻,感情尚好,并且我没有欺骗过原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常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常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吴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被告常某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其来源合法,但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故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常倚豪,2014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5月原告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在原告吴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常某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小孩,婚后感情尚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的态度诚恳,可见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故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剑锋助理审判员  石武科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驰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