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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8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姜胜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姜胜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8429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姜胜宇。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胜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矫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胜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6日原告与沈阳祥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华壹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新华壹品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购买新华壹品43号楼173住宅,面积54.3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开始拒绝交纳物业费,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费1042元及滞纳金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居住的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胜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042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矫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红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