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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3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道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徐兴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张道莲,徐兴莲,周绍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28576-8。住所:昆明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负责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莲,女,汉族,1967年1月9日出生。诉讼代理人蒋世平,男,汉族,1965年3月26日出生,系张道莲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兴莲,女,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绍康,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道莲、徐兴莲、周绍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5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40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5年9月27日12时31分,被告周绍康驾驶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昆明市官渡区广卫村前往高庙村。途中,周绍康驾车沿昆明市商城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商启街交叉路口北口处,周绍康未察明车前情况并确保安全,恰遇其车前有张道莲未走人行横道,在机动车道内由其车前右至左横过道路,周绍康临危发现处置不及,其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张道莲身体相碰撞,相撞后周绍康采取制动措施,后其所驾车在路口南北方向左转弯绿灯信号周期内直行进入路口,碰撞致张道莲摔跌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张道莲伤情为轻伤二级),车辆局部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周绍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道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情况:被告周绍康与被告徐兴莲系夫妻关系,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登记在被告徐兴莲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住院15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创伤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2周),加强营养,适当活动,不适门诊复诊。五、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24436元、误工费29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24351元。2、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2周,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29天。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商铺租赁协议,证明其在昆明从事个体营业,现原告按照每天100元主张误工费29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600元。4、交通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张道莲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24351.01元、误工费2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28901.01元。六、被告垫付费用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绍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8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901.01元,因被告周绍康驾驶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2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15701.01元(28901.01元-13200元),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560.81元(15701.01元×80%),由原告张道莲自行承担剩余损失的20%即3140.20元(15701.01元×20%)。另因被告周绍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00元,被告周绍康答辩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返还被告周绍康,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7260.81元(13200元+12560.81元-18500元),返还被告周绍康垫付费用18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通过保险获得的赔偿款应当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获得赔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道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260.81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周绍康垫付的费用185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受害人的保险合同收益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属于两种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并非实际意义上的侵权人,不能完全适用侵权责任法。财产保险具有补偿性质,扣减已获赔部分再赔偿才符合保险法原则。原告存在不当得利,交通事故中原告并非全部责任,所产生的医疗费也非一人交纳,其全额报销属于不当得利。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张道莲答辩称:我在人寿保险缴纳过保费,因此我可以在人寿保险获得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兴莲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周绍康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保险赔偿责任应为怎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张道莲购买了其他保险已报销了部分费用故因扣减。对该主张本院认为,因张道莲所购买了意外保险获得赔偿系其通过缴纳保险费用取得的射幸利益,与本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险赔偿责任并非并列关系,更不能成为不当得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要求扣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浩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