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81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秀芬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秀芬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8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秀芬,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7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秀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静、书记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秀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被告人易秀芬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某某小区自家中,多次容留于某某、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易秀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易秀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易秀芬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被告人易秀芬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某某小区自家中,多次容留于某某、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易秀芬供述,证人于某某、邱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秀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秀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易秀芬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秀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XX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