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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廖运珥与徐维剑、徐维斌、范开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运珥,徐维剑,徐维斌,范开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295号原告:廖运珥,女。委托代理人:柳继道,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维剑,男。委托代理人:赵春梅(系被告徐维剑配偶),女。被告:徐维斌,男。被告:范开凤(系原告廖运珥配偶),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诉讼代表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诗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廖运珥诉被告徐维剑、被告徐维斌、被告范开凤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片红和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运珥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继道、被告徐维剑委托代理人赵春梅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维斌和被告范开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运珥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徐维剑驾驶辽AX55**重型货车沿103省道行驶至事发路段,被告徐维剑车辆在超越被告范开凤同向驾驶的鄂DJP7**三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挂,造成搭载在被告范开凤驾驶三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维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开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徐维剑驾驶辽AX55**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徐维斌,被告徐维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徐维剑、被告徐维斌和被告范开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338元;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优先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廖运珥身份证。证据二:徐维剑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三:徐维斌的身份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四:范开凤的身份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和交强险保单。证据六:《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七:《出院记录》。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九:医疗费票据。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证据十二:田爱珍的身份证。被告徐维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垫付的4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赔偿剩余的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徐维剑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徐维剑的身份证。证据二:交强险保单。证据三:范同周出具的收条缴费收据、医疗费发票。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其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交强险超出的部分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在鉴定时未通知其公司系原告自行委托,其公司对司法鉴定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医疗费项其公司只承担赔偿10000元、护理费应按2015年的赔偿标准、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营养费以医嘱为准、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其它项目赔偿主张无异议;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一、十二和被告徐维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和证据十有异议,其认为:司法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单方鉴定,其公司对司法鉴定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仅口头对该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的程序和结论意见未见明显瑕疵,对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部分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存疑,考虑本地确也存在乘车无票和事故确会导致原告产生一定交通费支出的客观事实,本院在处理时予酌情认定交通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徐维剑驾驶辽AX55**重型货车行驶至103省道235Km路段超越被告范开凤同向驾驶的鄂DJP7**三轮摩托车时,发生两车挂擦,造成搭载在被告范开凤驾驶三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维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开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运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在监利县人民医院和荆州市中心医院合计住院48天,累计支出医疗费40025.01元(其中被告徐维剑垫付费用40000元),出院医嘱有“营养饮食”。2016年4月28日,经武汉市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廖运珥所受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后期治疗费2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80天(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70天(自受伤之日起)。被告徐维斌系肇事辽AX55**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原告之母田爱珍,1930年12月5日出生,生育有廖运珥、廖盛中、廖梅香、廖菊香四人。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确定医疗费40025.01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护理费5971.67元(31138元÷365天×70天)、误工费13958.63元(28305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4913.38元(11844元/年×20年×10%+田爱珍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5年×10%÷4人);可酌定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3768.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应予适当调整;原告的其它项目的赔偿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法当事人可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相关部门根据上一统计年度数据公布标准主张赔偿,原告按相关部门根据2015年度统计数据发布的《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张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所持护理费应按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从事农业生产,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必定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减损,从而影响其劳动创收,导致其供养能力下降,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所持不应计算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843.6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71.67元、误工费13958.63元、残疾赔偿金24913.3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34925.01元(93768.69元-58843.68元),依《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徐维剑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4447.51元(34925.01元×70%),由被告范开凤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0477.50元(34925.01元×30%)。被告徐维剑请求垫付费用予以返还,其垫付的40000元,扣减其应承担赔偿的24447.51元及其应由其承担的鉴定费1750元和诉讼费950元,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徐维剑12852.49元(40000元-24447.51元-1750元-950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991.19元(58843.68元-12852.49)元,返还被告徐维剑垫付费用12852.49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廖运珥经济损失45991.19元(款汇开户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户名廖运珥、银行卡卡号6224121157194888);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徐维剑垫付费用12852.49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徐维剑、银行卡卡号6228480048613590370);三、由被告范开凤赔偿原告廖运珥经济损失10477.50元。上述赔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廖运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8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858元,由被告徐维剑承担2700元(已承担),被告范开凤承担1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358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易  片  红人民陪审员 瞿  云  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应红(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