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蓬登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季明檀、张丽娟、吴建梅、季泽文与被告马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明檀,张丽娟,吴建梅,季泽文,马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蓬登民初字第845号原告:季明檀,男,194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珠玑北二巷**号。原告:张丽娟,女,194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吴建梅,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宝珠东路***号内*号。原告:季泽文,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平,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杰,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3706841984********,汉族,农民,户籍地蓬莱市刘家沟镇安香于家村***号。现羁押于潍北监狱。原告季明檀、���丽娟、吴建梅、季泽文与被告马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平、被告马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1日、24日、28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各30万元,共计90万元,承诺分别于2010年11月21日、24日、28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辩称,欠款数额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其从2009年6月开始向季浩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借条中的90万元包括本金和利息,利息约定月息10%,借款时直接把利息扣除了,实际给付的不是90万元。11月中旬,其已把三笔借款中的两笔���60万元偿还了,其分两次各给了30万元现金。且加上以前所还利息,欠款已还清,不应该再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向季浩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季浩人民币30万元整,于2010年11月21日之前还清”,2010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季浩人民币30万元整,于2010年11月24日之前还清”,2010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季浩人民币30万元整,于2010年11月28日之前还清”。季浩于2016年3月31日去世,四原告分别是季浩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被告马俊杰被指控犯诈骗罪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刑四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查明“马俊杰由烟台东力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烟台市分行解放路���行从事小额信贷业务。因马俊杰违规放贷,致使其经手的部分贷款无法按期收回。为掩盖违规放贷的事实,马俊杰以个人名义借‘高利贷’垫资偿还了部分到期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烟台市分行发现并确认马俊杰的违规放贷事实后,于2010年10月30日终止与马俊杰的劳务合同,并将其退回烟台东力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至12月,马俊杰在无力偿还上述‘高利贷’的情况下,隐瞒已被银行解除信贷员职责,终止劳务合同的真相,虚构替银行贷款逾期客户垫资的事实,先后向于某等‘借款’共计人民币1186.3万元”,判决认定马俊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在2011年7月30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经侦大队对季浩所���询问笔录中,季浩称2010年5月其从XX处得知马俊杰想融资,每月按照8%的比例给好处费,5月21日其和马俊杰商谈借给马俊杰30万元,并通过烟台银行转帐汇给马俊杰,6月21日,借款到期,其让XX取回借款,之后XX告诉他资金已取回,但马俊杰还需要继续融资,其同意将30万元的资金继续借给马俊杰,之后,马俊杰通过XX又从其处借了60万元,这样,其借给马俊杰的资金共计90万元。季浩还称其都是通过烟台银行将款项付给马俊杰,并称其借给马俊杰款项时,已经扣除了利息,付给马俊杰的本金是81.6万元。关于还款情况,其称马俊杰没有向其还过款,马俊杰按照每月8%的比例将利息都给了XX,有20余万元,该利息XX没有交给他。在2012年4月20日对马俊杰的讯问笔录中,马俊杰称大约在2009年6月开始陆续向季浩借款3笔,每���30万元,共计90万元,其二人约定每月结清一次,结清以后因为其要继续借这笔款,所以每次还款后,都重新打借条,该模式一直持续到2010年10月,这90万元其一直都在还利息,本金未还,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0%,还了一年多利息,所付利息与借款本金相符。大多以现金还利息,还钱时未索要收据收条。对其出具的3张借条,其称是以上交代的每月还清后,重新打借条,改成下个月的日期,一直到2010年10月。关于90万元借款是如何支付的其称记不清楚。根据从被告诈骗一案的卷宗中调取的原、被告银行帐号的卡(本)交易对帐单及转帐业务凭证显示,2010年6月28日季浩转帐给马俊杰10万元,2010年8月12日马俊杰转帐给季浩20万元,2010年11月12日季浩转帐给马俊杰95000元。对该三笔款项,被告称第一笔10万元应该是季浩借给他的款,第二笔20万���应该是其偿还季浩的本金和利息,第三笔95000元应该是2010年10月28日的借条本金季浩未给齐而转给他的,并称从上述材料看,季浩的帐户余额从未有90万元,借条中的钱都是从最初的借款利滚利累计的。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约定的利率为每月10%。原告代理人认可之前双方有资金往来,但具体数额不清楚,之前付了多少利息也不清楚,只知道之前已结清了,认为以前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并称本案的三笔借款是通过银行转帐或取现支付方式给付的,预扣了9万元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1万元,承担从判决之日起至交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借款交付情况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称从向原告借款时起,其还的本金和利息加起来能有90万元,并称2010年11月中旬,其已��借款中的两笔60万元还给了原告,系从别人处借钱用现金方式偿还的。并称最初原告借给他的款项不是每笔30万元,后来加上高利息滚至该数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称该三笔借款与之前的借款有关联且已偿还其中的两笔60万元,加上已支付的利息,已还清90万元,结合季浩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不能排除本案的借款与之前的借款没有关联,且本案中借款数额较大,在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交关于款项来源、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借款的数额,原、被告关于最初借款的时间、数额、后来款项的往来情况等也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被告认可尚欠30万元,扣除按月息10%计算的利息3万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7万元,对此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并应承担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俊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季明檀、张��娟、吴建梅、季泽文借款27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承担8960元,由被告承担3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丽娜审判员 宋爱君审判员 刘英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书记员 商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