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21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汪惠林与桓台县马桥镇木佛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惠林,桓台县马桥镇木佛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598号原告:汪惠林,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桓台县马桥镇木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马桥镇木佛村。法定代表人:汪盛伟,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讼诉代理人:张界明,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经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担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汪惠林与被告桓台县马桥镇木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木佛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惠林、被告木佛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木佛村委会偿还原告农业税垫付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2133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借原告15000元用于支付农业税,约定月息1.5%,此后被告还款6000元,剩余9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木佛村委会辩称,被告确曾在2003年5月份因缴纳农业税,自原告处借款15000元,但已经偿还9000元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没有支付,应根据尚欠本金金额计算应支付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惠林自2002年3月起至2005年9月,在被告木佛村委会处担任村委委员及村民委员会会计职务。被告木佛村委会因缴纳农业税税款,于2003年5月16日自原告汪惠林处借款10000元,于2003年5月24日自原告汪惠林处借款5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二份,载明“交款单位汪惠林事由交2003年税收1.5%利息金额壹万元正”、“交款单位汪惠林事由交2003年税收1.5%利息金额伍仟元正”。2003年5月16日借款,被告于2003年7月7日还款1000元;2003年5月24日借款,被告于2003年7月7日还款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木佛村委会提交落款时间为2004年1月24日由原告汪惠林出具的“今收到2003年垫交农税款叁仟元正”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该款与诉争款项无关联。对此经本院审查,该收款收据中已载明收到款项系“2003年垫交农税款”,与本案诉争款项确存在关联,对于被告木佛村委会主张的相关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汪惠林主张因被告木佛村委会未向其支付借款利息,故应支付以9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至本案成诉之日、按月息1.5%计算的借款利息,计款21330元。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还款收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木佛村委会因缴纳农业税,自原告汪惠林处借款15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且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木佛村委会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已载明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原告汪惠林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但因其未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涉案民间借贷形式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关于原告汪惠林所诉借款本金。被告木佛村委会就涉案二笔借款已于2003年7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于2004年1月24日向原告汪惠林还款3000元,通过原告出具的该3000元收款收据,载明“收到2003年垫交农税款”,故原告出具的收据内容可证实该3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故现被告木佛村委会尚欠原告汪惠林借款本金6000元,对于原告汪惠林要求被告木佛村委会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故年利率应为18%,该利息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上限,被告木佛村委会认可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涉案尚欠利息如下:一、2003年5月16日借款10000元:自2003年5月16日至2003年7月7日,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为256元;自2003年7月8日至2004年1月24日,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为888元;自2004年1月25日至本案成诉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为13570元。合计14714元。二、2003年5月24日借款5000元:自2003年5月24日至2003年7月7日,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为108元。综上,被告木佛村委会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82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1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1482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地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台县马桥镇木佛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汪惠林借款本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桓台县马桥镇木佛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汪惠林借款利息14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汪惠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汪惠林负担87元,被告桓台县马桥镇木佛村民委员会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胤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