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僡杰与黄大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僡杰,黄大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3466号原告:刘僡杰,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大伟,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13号。负责人:吕志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华春、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僡杰与被告黄大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天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僡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车辆理赔款313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16时,被告黄大伟驾驶鲁Y×××××车在鹤山路派出所对面倒车时,其不慎与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鲁F×××××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黄大伟负事故全责。经了解,鲁Y×××××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黄大伟未提出答辩。被告天安保险辩称,鲁Y×××××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16时,被告黄大伟驾驶鲁Y×××××轿车在莱阳市鹤山路派出所对面倒车时,与刘娇驾驶的鲁F×××××轿车(车主刘僡杰)相撞,致两车有损。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大伟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责,刘娇无责。2016年6月21日,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出具莱价认字2016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认定:鲁F×××××双龙主席600修复价值为人民币30734元,另外原告为拆解车辆花费6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鲁Y×××××号轿车于2015年9月2日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投保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0734元,拆解费600元,合计31334元。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价值认证书认为评估修复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对该主张被告天安保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由于被告黄大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价值认证书及明细表、维修费单据、拆检费单据各1张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大伟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大伟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原告提交的价值认证书车辆评估修复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车辆实际价值。本院认为,该认证书是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书,且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国家批准的价格鉴证资质,对该认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所辨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僡杰车损30734元、拆解费600元,合计3133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岩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日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