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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发镔,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某于2011年10月27日6时许,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翔安区新圩镇庄垵村村道时车辆驶出路外摔倒,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后被至现场处警的民警当场查获,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1599mg/100ml,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庄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轻度认知障碍,具有受审能力。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予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