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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5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田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911号原告赵某某,男,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告田某某,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他租赁建筑器材并于当天将租赁的建筑器材拉走,后于2013年8月17日将建筑器材归还给他。2014年1月29日经他与被告计算,被告总计欠他租赁费2000元。此后他向被告多次讨要租赁费,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元及利息406元合计2406元。原告赵某某当庭出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他租赁费的事实。被告田某某缺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针对原告赵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欠条有被告田某某签名及拖欠租赁费的数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后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归还建筑器材。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赵某某租家具款贰仟元正,(2000.00),田某某,201429号/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16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元及利息406元合计2406元。本院认为:被告因租赁建筑器材而拖欠原告租赁费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存在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建筑器材租赁费2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远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 张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