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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兰天海申请执行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天海,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内蒙古维多利摩尔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05执344号申请人兰天海,男。被执行人内蒙古新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内蒙古维多利摩尔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人已撤回执行申请,故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内0105执344号案件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云生审 判 员  荣 丰代理审判员  云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立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