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6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朱永忠、付德芳等与朱林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忠,付德芳,朱烨,朱林财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6840号原告:朱永忠。委托代理人:郭燕,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德芳。原告:朱烨。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忠(系付德芳女婿,系朱烨父亲)。被告:朱林财。委托代理人:余庆民,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永忠、付德芳、朱烨诉被告朱林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朱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燕、原告付德芳、朱烨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忠、被告朱林财的委托代理人余庆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朱永忠的委托代理人郭燕、被告朱林财的委托代理人余庆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付德芳、朱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忠、付德芳、朱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个人施工队老板。从2011年开始,被告雇佣原告的近亲属刘定福担任会计,刘定富在工作期间经手为被告借了巨额的外债,甚至为部分外债提供担保。2012年,被告承包山东邹城的建筑工程,刘定福也跟随其到邹城工地上班。2013年5月2日下午,刘定福与案外人朱锋等人一同到邹城找被告要账,并因债务情感纠纷与被告发生了激烈争吵。第二天中午,刘定福及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其他人一起喝酒,吃饭。被告劝说刘定福饮用了大量白酒。酒后,被告将刘定福送至宾馆,后刘定福的丈夫接到邹城公安局的电话,告知刘定福已经死亡。当家人赶到邹城的时候,刘定福已经被送进了殡仪馆。被告与刘定福争吵,及对其劝酒的行为,导致了刘定福的死亡,而且刘定福的母亲数次说是被告将刘定福逼死的,并且一度怀疑被告涉嫌在刘定福死亡时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赔偿事宜,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朱林财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亲属刘定福曾经在被告工程队任会计一职,但刘定福于2013年5月22日从徐州到山东邹城后并未和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在次日的宴会上刘定福表现活跃,主动和同桌的客人喝酒交流。饭后,刘定福提出要回徐州给孩子开家长会,由被告找车送到邹城火车站,后被告回到工地。第二天接到当地公安机关的通知,才知道刘定福当天并没有乘车返徐,而是住进了车站宾馆,并且在宾馆喝药自杀。对于刘定福的去世,被告感到十分的惋惜,也对其家人表示了慰问。但是刘定福的去世由事发宾馆报警,经过当地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案件性质认定,认定刘定福为自杀。因此刘定福的去世既不是被告加害所致,也不是因为喝酒导致,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说刘定福死亡和朱林财有必然联系没有证据,本案应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依法处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9日,济宁市公安局复核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朱永忠对邹公刑复字(2013)1号复议决定不服并申请复核。经审查,认定不予立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撤销邹公刑复字(2013)1号复议决定。”2014年1月7日,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刘定福疑似被投毒案立案侦查。由此可见,刘定福死亡一案仍在刑事侦查阶段,刘定福的死亡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刘定福的死亡是否有推动作用,原、被告之间能否成立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待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才能确定。故,本该不具备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永忠、付德芳、朱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朱永忠、付德芳、朱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莉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