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白泰山与毕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泰山,毕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843号原告:白泰山,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满族,个体,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被告毕志伟,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白泰山与被告毕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泰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欠原告饲料货款30000元,于2013年7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30000元的欠条。后来,被告还给原告10000元,还欠原告20000元,原告一直不断找被告催要,但是被告却拖而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毕志伟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前山河营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之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从事饲料生产经营,从2006年开始向被告出售鸡饲料,原告饲料陆续卖,被告饲料款陆续给。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饲料款,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饲料款30000元整”。以后,原告又给付了被告10000元,现仍欠20000元饲料款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出售鸡饲料后,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给付饲料款。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白泰山饲料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毕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羽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