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强与卢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卢国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2379号原告:王强,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系王强父亲),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卢国文,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王强与被告卢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国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卢国文给付化肥款4644元。事实和理由:卢国文于2016年4月1日从我手中赊购价值4644元的化肥,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6月1日偿还。到期后,我多次催要,卢国文未给付。卢国文缺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王强提交的欠据系书证原件,且卢国文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1日,卢国文从王强手中赊购化肥36袋,共计价值4644元。为此,卢国文给王强出具欠据,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6月1日清偿。到期后,卢国文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卢国文在其处赊购价值4644元化肥及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事实,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卢国文逾期不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综上,王强要求卢国文给付化肥款46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卢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清偿王强化肥款464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伟代理审判员 王振海人民陪审员 孙 玉 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