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9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应国、易建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应国,易建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544号原告: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凤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小钊,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应国。被告:易建丽。原告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山推公司)与被告李应国、被告易建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应国、被告易建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推公司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李应国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山推牌推土机(机型:SD16,机号:128237)一台,双方签订了《广西山推公司履带式推土机融资租赁意向书》(合同编号为:GXSTSD130×××),约定由被告李应国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山重融资公司)申请融资租赁成功后,原告作为被告李应国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2013年3月12日,原告、被告李应国及山重融资公司三方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FGXST13×××-A40),同日,被告李应国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SFGXST13×××-A00)约定被告李应国需向山重融资公司履行按月足额支付融资租赁租金的义务。因被告李应国的逾期行为导致原告分别在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29日为被告李应国向山重融资公司代垫18807元、19270元、38426元、19823元、19593元、19333元,共135252元。期间被告李应国已向原告还款95856元。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李应国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剩余担保款39396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从代垫之日起取得对被告李应国的追偿权。另根据《山推公司履带式推土机融资租赁意向书》第七条第2点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应支付款项每日1.67‰的计算方式向被告李应国收取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动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583.7元(从2015年5月29日计至2016年6月17日,以后另计至两被告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以上共计46979.7元。被告李应国与被告易建丽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垫款393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583.7元,(从2015年5月29日计至2016年6月17日,以后另计至两被告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以上共计46979.7元;二、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内容:1.被告李应国、被告易建丽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是适格当事人;2.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为合法夫妻;3.山推公司履带式推土机融资租赁意向合同书(合同编号为:GXSTSD130×××),拟证明被告李应国、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4.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FGXST13×××-A40),拟证明原告、被告李应国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由山重融资公司将标的物出租给被告李应国的事实;5.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SFGXST13×××-A00),拟证明被告李应国与山重融资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的事实;6.设备收条,拟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被告李应国的事实;7.(1)山推公司付款申请单(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7日)、关于用放款冲抵租金的申请(2014年10月27日)、放款冲抵租金明细(2014年10月27日),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李应国向山重融资公司代垫第18期租金的事实。(2)山推公司付款申请单(申请日期:2014年12月31日)、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交易日期:2014年12月31日)、代垫明细(2014年12月31日),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李应国向山重融资公司代垫第19期租金及18期违约金的事实。(3)山推公司付款申请单(申请日期:2015年1月19日)、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交易日期:2015年1月19日)、代垫明细(2015年1月19日),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李应国向山重融资公司代垫第20、21期租金及第19期违约金的事实。(4)山推公司付款申请单(申请日期:2015年3月31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日期:2015年3月31日)、代垫明细(2015年3月31日),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李应国向山重融资公司代垫第22期租金及第20、21期违约金的事实。(5)山推公司付款申请单(申请日期:2015年4月8日)、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交易日期2015年4月8日)、代付明细表(2015年4月8日),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李应国向山重融资公司代垫第23期租金及第22期违约金的事实;(6)山推公司付款申请单(申请日期:2015年5月29日)、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交易日期:2015年5月29日)、代付明细表(2015年5月29日),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李应国向山重融资公司代垫第24期租金及第23期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李应国、被告易建丽均未作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庭审举证,综合证据、当事人的意见和案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原告山推公司与被告李应国签订一份《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带式推土机融资租赁意向书》(合同编号GXSTSD1300004,简称《意向合同书》);2013年3月12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山重融资公司)与被告李应国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FGXST130×××-A00);2013年3月12日,原告山推公司与被告李应国、山重融资公司签订一份《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FGXST13×××-A40)。以上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山重融资公司根据李应国的选定向山推公司购买租赁物(山推牌SD16推土机(机号SD16AA12×××))一台,再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李应国使用,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支付周期月付,租赁物购买价款520000元,租赁年利率7.96%,起租比例20%,融资金额416000元,每期租金18807元;租赁的性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在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山重融资公司,李应国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山重融资公司无须征得李应国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其享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山重融资公司对李应国享有的租赁债权向第三方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李应国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并承诺完全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权利受让方履行其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李应国逾期偿还融资租赁租金本息,或融资租赁租期届满,李应国仍不偿还最后的还款义务,造成山推公司被要求履行担保人义务,一次性代李应国偿还租金本息余额或代垫租金本息的,自山推公司垫付之日起,李应国应在七日内偿还给山推公司,逾期偿付的,山推公司有权按所欠款项的1.67‰/日的计算方式向李应国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山推公司有权收回租赁物,自收回之日起七日内,李应国应当付清所欠全部款项(含违约金),否则,李应国同意山推公司将租赁物经变卖后以抵偿欠款,等等。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山推公司向被告李应国交付了本案约定的推土机,但被告李应国没有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山重融资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29日代被告李应国向山重融资公司支付租金本息及违约金18807元、19270元、38426元、19823元、19593元、19333元,合计135252元。被告李应国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29日支付给原告租赁代垫款52000元、23856元、20000元,合计95856元。被告李应国尚欠原告以上推土机租赁担保款合计39396元(135252元-95856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应国、被告易建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意向合同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均是原告山推公司、被告李应国及山重融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成立后,在原告、被告李应国及山重融资公司三方之间形成了融资租赁及担保法律关系,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山重融资公司为向被告李应国出租租赁物而依约向原告购买了推土机,被告李应国已接收租赁物即推土机,应依约按时足额向山重融资公司支付租金。但被告李应国自提取租赁物即推土机使用后,未能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山重融资公司支付租金,致使山重融资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作为被告李应国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义务的保证人,依约代被告李应国向山重融资公司垫付了租金本息及违约金,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李应国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应国向其支付尚欠租赁担保款3939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合同约定如李应国逾期七日支付本合同项下应支付款项,山推公司有权按应支付款每日1.67‰的计算方式向李应国收取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代垫款项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本院确定从原告支付代垫款后七日宽限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6日起计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每日1.67‰计付违约金,原告主动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的计算方式调低至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易建丽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易建丽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其提交的证据《结婚证》是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易建丽没有参加签订本案合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本案合同签订、履行期间李应国、易建丽是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易建丽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国偿还原告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推土机租赁担保款39396元;二、被告李应国向原告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偿还租赁担保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担保款3939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计至2016年8月19日;以实欠租赁担保款为基数,从2016年8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三、驳回原告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易建丽对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元,简易程序减半计收为487元(原告山推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应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在5000元以下的,预交至以下账户: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102010118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在5000元以上的,预交至以下账户: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0201040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春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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