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634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2611。被告:何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2028。委托代理人:麦浪,徐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在1995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认识,1996年3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生育长女李婷婷,1998年生育次女李莹莹,2002年生育儿子李某乙,200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由于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因工作关系经常在外地,双方很少沟通,原告回家双方也会因诸多琐事争吵,致使原告回家完全没有感受到一点家庭的温暖,且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一年多,根本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使双方都能更好地安心生活,安心工作,同时也让孩子不再生活在双方互相吵闹之中。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两女儿李婷婷、李莹莹已成年可自行选择随父母生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李某乙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李某乙的身份基本情况;3、徐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4、房地产权证及债务清单,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后,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才结婚,具有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2、婚后双方感情良好,共同劳动,孝顺父母,默默为家庭付出,生育儿女,且夫妻之间有琐事争吵属于正常;3、双方共同生育二女一男,说明双方的感情良好;4、原、被告没有分居。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这不是分居。2015年清明节期间,原告回家后双方一样过夫妻生活;5、双方婚后与被告父亲及弟弟一起添置了在徐闻县竹园塘的三层楼房,在一起和睦居住及双方还在广东省惠州市购置一套楼房,说明双方感情良好。另原告诉称购买该楼房尚欠李白5万元、谢露珍20万元不属实。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但是对共同债务有异议,认为欠李白、谢露珍20万元不属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没有提交向李白、谢露珍借款的借据或欠据,被告又予以否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3月1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并于1996年、1998年分别生育了长女李婷婷、次女李莹莹,××××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尔后,由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双方缺少沟通与理解及因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2016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自相识、相处至今,已逾二十年,一起生活,共同劳动,且共同生育了三名子女,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由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双方缺少沟通及因些家庭琐事处理意见不一,致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包容,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多为子女、对方及家庭着想,双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符立兴人民陪审员 林日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竣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