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向梅与陈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梅,陈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2533号原告:向梅,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霞,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素兰,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向梅与被告陈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素兰偿还借款1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陈素兰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向梅经人介绍与被告陈素兰相识。2014年12月18日,被告陈素兰以做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向梅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向梅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素兰支付该笔借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陈素兰向原告向梅归还80000元,双方在计算利息后,被告陈素兰重新向原告出具128000元的借条,被告陈素兰并收回原借条,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梅多次催收,被告陈素兰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向梅诉讼请求。被告陈素兰未作答辩。原告向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以上证据系原告向梅提供,且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被告陈素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向梅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陈素兰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被告陈素兰向原告向梅出具借条。之后,被告陈素兰向原告向梅支付部分欠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30日,双方对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账后,被告陈素兰重新向原告向梅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向梅现金壹拾贰万捌仟元,此款不在(再)收利息,现在12月30前还清此款”,被告陈素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原告向梅与被告陈素兰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向梅请求以被告陈素兰于2015年9月3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作为后期借款本金,符合该条款规定,被告陈素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抗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向梅的利息请求。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为12月30日未约定具体年份,但被告陈素兰经原告向梅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约定并造成原告向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原告向梅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素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梅借款128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4130元(原告向梅已预交),由被告陈素兰负担。被告陈素兰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向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志代理审判员 陈宇人民陪审员罗瑶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代 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