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与张斐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张斐斐,张大强,王玉辉,马玉云,张义臣,张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1334号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康,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斐斐。被告:张大强。被告:王玉辉。被告:马玉云。被告:张义臣。被告:张立军。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以下简称莱商村镇银行西郊支行)诉被告张斐斐、张大强、王玉辉、马玉云、张义臣、张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商村镇银行西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斐斐、张大强、王玉辉、马玉云、张义臣、张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商村镇银行西郊支行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张斐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年利率12%,按季结息;借款人如到期不偿还本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张大强、王玉辉、马玉云、张义臣、张立军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斐斐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斐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718.88元(计算至2016年8月3日),共计84718.88元,并以所欠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8%支付自2016年8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令第二至第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斐斐、张大强、王玉辉、马玉云、张义臣、张立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莱商村镇银行西郊支行与被告张斐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D20150521008005《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斐斐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情况,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被告张斐斐并约定付款账号。同日,原告莱商村镇银行西郊支行分别与被告张大强、王玉辉、马玉云、张义臣、张立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D20150521008005—(1—5号)《保证合同》5份,该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与借款人张斐斐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D20150521008005的借款合同,为了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张大强、王玉辉、马玉云、张义臣、张立军愿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21日,被告张斐斐在编号为№.9056292号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后领取贷款本金8万元。被告张斐斐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826.67元利息,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2429.94元利息,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1.62元、53.33元、15.19元利息,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2426.67元利息,此后一直未偿还;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莱商村镇银行西郊支行主张借款利息,其计算方式为:利息: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按年利率12%,扣除2015年6月21日偿还的826.67元利息,2015年9月21日偿还的2429.94元利息,2015年12月21日偿还的1.62元、53.33元、15.19元利息,2016年3月31日偿还的2426.67元利息,共计欠息4718.88元。罚息: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计算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5份、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贷款账户明细查询1份、贷款本息偿还计算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斐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张大强、王玉辉、马玉云、张义臣、张立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斐斐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张大强、王玉辉、马玉云、张义臣、张立军为被告张斐斐借款8万元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莱商村镇银行西郊支行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张斐斐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张斐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出现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情况,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被告未及时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斐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斐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斐斐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利息的责任。上述借款由保证人张大强、王玉辉、马玉云、张义臣、张立军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张大强、王玉辉、马玉云、张义臣、张立军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大强、王玉辉、马玉云、张义臣、张立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斐斐追偿。原告莱商村镇银行西郊支行提出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张斐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斐斐、张大强、王玉辉、马玉云、张义臣、张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斐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计算方式为:利息:⑴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按年利率12%,扣除已偿还利息,共计欠息4718.88元。罚息: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计算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二、被告张大强、王玉辉、马玉云、张义臣、张立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大强、王玉辉、马玉云、张义臣、张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斐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879元,由被告张斐斐、张大强、王玉辉、马玉云、张义臣、张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惠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