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诉曹干生、曹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曹浩,曹干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0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金源大厦)。法定代表人罗旭光。委托代理人蒋伟强,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力,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浩。被告曹干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浩、曹干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伟强、刘力、被告曹干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曹浩向原告借款150万元,限期为2年。被告曹干生将名下位于大桃路的门面及被告曹浩名下的一套住房作抵押,双方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息为6.44%,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已于2015年9月11日到期。因两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浩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被告曹干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曹干生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曹浩未答辩。被告曹浩、曹干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曹浩因生产经营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为430000001-9430-20130032502)。合同约定,本合同授信额度为150万元的循环贷款;借款时间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贷款利率为6.44%;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曹浩、曹干生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曹浩、曹干生为被告曹浩的贷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被担保的债权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垫款、各种应付费用的实际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被告曹浩、曹干生以其所有的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办事处环保路社区中亚商住楼北楼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3年9月9日,该抵押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赫字第5130036**号)。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曹浩发放贷款1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拱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为430000001-9430-20130032502)系双方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浩应当依约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曹浩、曹干生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合同中对担保期限、范围、实现抵押权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曹浩、曹干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曹浩、曹干生所有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为房他证赫字第5130036**号)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40元,由被告曹浩、曹干生负担20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刘菊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潮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