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罗友琴、卢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罗友琴,卢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1998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何启华,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承锐,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友琴,女,1968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卢文彬,男,1964年4月14日生,布依族。原告刘广东诉被告罗友琴、卢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启华和被告卢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友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667元;2、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暂计算合同期内利息为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暂计已付律师费500元(律师费按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根据原告委托律师最终代理的程序据实支付);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至2015年6月23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足额清偿。被告罗友琴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卢文彬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实际得到贷款176000元,已经按协议约定偿还了11个月,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利息和罚息约定过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罗友琴、卢文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至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利息共计24000元,即月利率1%;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分12期偿还,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每月23日等额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等额偿还借款本金16667元);逾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按未还款金额日0.05%计算,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如数还款11期(本金183337元,利息22000元),其中第1期、第8期、第9期分别还款18700元、21000元、187000元(除当期应还本金16667元,利息2000元,该3期分别超额还款33元、2333元、33元);原告主张被告超额偿还的以上金额为逾期产生的违约金,但未能举证证实每一期的逾期时间及计算方式,本院认定为超额偿还的金额,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85736元,利息22000元。余款未还。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借款本金的金额: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依据的凭证是: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柯南储蓄所转账凭证、二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QGZ000365《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系签订收款确认书后次日(6月25日)原告才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实际转款176000元;经查实,被告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属实。原告称未足额转款的理由是:原告根据二被告与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冠群公司因推荐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而应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24000元和保证金,故代被告支付冠群公司服务费和保证金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代扣代交服务费和保证金经被告授权委托,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因此认定借款本金为17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罗友琴、卢文彬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依法成立,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未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本案借款合同的本金应以实际发放的176000元计算本息,合同期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97120元(其中本金176000元、利息21120元),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207736元(其中本金185736元、利息22000元),二被告已经多偿还本金9736元,多支付利息880元,实际支付利息总额(以本金176000元为基数计算)不超过年利率36%,被告也未要求返还多还部分利息,故就多还本金9736元、利息880元不予处理,遂针对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刘广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谌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玉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