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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苏红霞与路智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霞,路智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3345号原告苏红霞,女。被告路智凯,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善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豆丽丽,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红霞诉被告路智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红霞、被告路智凯、被告华安保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红霞诉称,2016年7月7日7时许,在辉县市家天下十字东米多奇新厂门口,被告路智凯持C1证驾驶豫G×××××号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由北向南左转弯行走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路智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G×××××号车在华安保险新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花费了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路智凯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华安保险新乡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智凯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华安保险新乡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原告的诉求赔偿过高,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内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诉讼费和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2016年7月7日7时许在辉县市家天下十字东米多奇新厂门口,被告路智凯持C1证驾驶豫G×××××号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行人苏红霞由北向南左转弯行走时发生相撞,造成苏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交通警察处理,认定被告路智凯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苏红霞无责任。豫G×××××号车在华安保险新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性保险。归纳本案争议: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中医院病历一份、总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2412.57元,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陪护建议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2、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1200元。被告路智凯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7月7日苏红霞检查费一张180元,住院预交款收据一张950元。被告华安保险新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保险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陪护建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总清单不予质证,认为没有医院公章。对出院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上面没有记载,也没有相应医嘱,除非是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家庭照顾才需要休息这么长时间。法院应当责令主治医师出庭接受质询,否则对出院三个月建议法庭不予采纳。对陪护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母亲陪护,陪护人员是农民,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农民纯收入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有四张上面显示是手写,不是国家正规发票。被告路智凯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安保险新乡公司意见。原告苏红霞及被告华安保险新乡公司对被告路智凯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中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陪护建议书,两被告未提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出院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叁个月,系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两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2,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天数及离家的距离,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路智凯提供的证据,原告苏红霞及被告华安保险新乡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7日7时许在辉县市家天下十字东米多奇新厂门口,被告路智凯持C1证驾驶豫G×××××号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行人苏红霞由北向南左转弯行走时发生相撞,造成苏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交通警察处理,认定被告路智凯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苏红霞无责任。豫G×××××号车在华安保险新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性保险。原告苏红霞受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部肌肉损伤。住院16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2592.57元。出院医嘱:1、休息叁个月;2、随时复查。支出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路智凯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号车与原告苏红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红霞受伤,经辉县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路智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路智凯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苏红霞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592.57元;2、误工费7620.48元(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976元/年计算96天);3、护理费1336.16元(16天×83.5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5、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289.21元。豫G×××××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32.57元;伤残限额赔偿9456.64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被告路智凯已经赔偿原告苏红霞1130元,其多支付的113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新乡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路智凯。华安保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159.2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红霞各项损失1115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路智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玉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