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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西卡(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池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卡(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池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465号原告:西卡(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鸿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馨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池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桂畈村涓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汪智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卡(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卡公司)与被告池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强、顾馨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固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价款1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销售订单》1份,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聚羧酸减水剂。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外加剂款项14000元。2015年5月25日,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西卡特密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4月12日,江苏西卡特密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卡(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永固公司经依法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名称变更材料1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订单》1份、《关于核对应收账款的函》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外加剂,被告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000元,应当按约及时给付,逾期还应当支付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卡(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4000元。二、被告池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卡(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池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