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陕西特耐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冯海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特耐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冯海亮,杨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697号原告陕西特耐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芬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惠,女,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系原告公司经理。被告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东群,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党总支书记。委托代理杨胜利,男,1963年4月10日,汉族,系公司经营部经理。被告冯海亮,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系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直属公司负责人。原告陕西特耐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耐尔公司)诉被告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冯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耐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惠、被告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东群、冯海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耐尔公司诉称:2016年4月15日,被告冯海亮以被告建筑总公司名义在原告借款36400元用于缴纳工程农民工保证金及购买灯具,并承诺工程验收后于2016年5月10日前给付。现工程已验收,工程方也给付其工程款,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3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建筑总公司辩称:对于借贷一事我公司并不知情,第十直属公司负责人将款用于何处我公司也不知情。被告冯海亮辩称:借款属实我认可。经审理查明,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直属公司系被告建筑总公司的内设机构。2016年4月15日,被告冯海亮向原告借款36400元用于陕西康丰泰洗配车间建设及购买灯具。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直属公司负责人冯海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直属公司印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3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直属公司系被告建筑总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由被告建筑总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持据向被告建筑总公司主张给付借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冯海亮系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直属公司负责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冯海亮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特耐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364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特耐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珍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