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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金洪与桂林阳朔县晨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金洪,桂林阳朔县晨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699号原告:黎金洪,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阳朔县晨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高田镇凤楼牛头岭脚。法定代表人:伍品方,经理。原告黎金洪与被告桂林阳朔县晨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金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阳朔县晨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金洪诉称,被告桂林阳朔县晨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其用于经营酒店的房屋的盖瓦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进行,工程价款包含材料款及工时费。工时费以每平方米130元乘以工程面积计算。原告承包工程后于2015年3月14日开始进行工程施工,直到2015年5月24日原告承包的盖瓦工程全部完工。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做的盖瓦工程进行了核查、验收、结算。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38805.35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没有付款。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拖欠工程款238800元的欠款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5月3日结清。但被告在承诺的付款期限过后,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38800元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结算清单、欠款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88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并承诺了付款时间。被告桂林阳朔县晨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桂林阳朔县晨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阳朔县晨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黎金洪与被告桂林阳朔县晨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口头协商,由被告桂林阳朔县晨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其用于经营酒店的房屋的盖瓦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进行,工程价款包含材料款及工时费。工时费以每平方米130元乘以工程面积计算。原告承包工程后于2015年3月14日开始进行工程施工,直到2015年5月24日工程完工。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工的盖瓦工程进行了核查、验收、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38805.35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没有付款。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工程款238800元的欠款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5月3日结清欠款。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在向被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黎金洪与被告桂林阳朔县晨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将其房屋的盖瓦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标准,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黎金洪承包工程后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对其进行了验收结算,确认了原告所承包的盖瓦工程的工程总价款额,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桂林阳朔县晨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的欠条一张,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被告桂林阳朔县晨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承诺的付款时间届满后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桂林阳朔县晨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23880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阳朔县晨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黎金洪工程款238800元。本案受理费48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441元,由被告桂林阳朔县晨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庆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黎晓梅第3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