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与南关区老百姓浴池(以下简称百姓浴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南关区老百姓浴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841号原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6142号。法定代表人:孙晓妍,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鸥。被告:南关区老百姓浴池,住所:长春市东岭北街**号。经营者:朱新民,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殿庆,吉林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南关区老百姓浴池(以下简称百姓浴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志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资源局的代理人杨晓鸥,被告百姓浴池经营者朱新民及其代理人孙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土资源局诉称:2013年11月25日将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北街11号,建筑面积37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南关区老百姓浴池经营者使用,租期一年。租期届满后,国土资源局未与百姓浴池签订租赁协议,百姓浴池也未缴纳租金。百姓浴池以索要附属物补偿为由,至今未搬出租赁房屋。国土资源局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百姓浴池归还国土资源局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北街11号(建筑面积370平方米)的房屋;2、百姓浴池在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房屋租金28000元给付国土资源局;3、诉讼费用由百姓浴池承担。百姓浴池辩称:国土资源局诉讼主体不适格,因2012年长春市政府已经开始征收,对涉案房屋已经征收,所以国土资源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国土资源局违背协议约定,恶意造成百姓浴池不能获得补偿款。超出合同部分的租金在先给予百姓浴池补偿款后,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国土资源局曾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北街11号房屋(建筑面积370平方米)租赁给百姓浴池经营者朱新民使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02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25日;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均约定房屋年租金28000元。最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国土资源局未再与百姓浴池经营者朱新民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百姓浴池经营者朱新民仍在使用租赁房屋至今,期间未给付国房屋租金。国土资源局亦未向朱新民主张房屋租金。另查:国土资源局已在合理期限内向百姓浴池经营者朱新民履行了归还涉案房屋的通知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合同等。本院认为:国土资源局与百姓浴池的经营者朱新民最后签订的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百姓浴池的经营者朱新民仍在使用该房屋,故认定国土资源局与百姓浴池的经营者朱新民之间形成了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期间内,出租人随时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国土资源局已在合理期限内向朱新民履行了归还房屋通知义务,故对国土资源局要求百姓浴池归还出租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国土资源局主张房屋租金28000元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由于百姓浴池的经营者朱新民在不定期租赁房屋期间,国土资源局未向百姓浴池的经营者朱新民主张房屋租金,应视为国土资源局放弃取得租金的权利,故对国土资源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关区老百姓浴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北街11号(建筑面积370平方米)的房屋;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负担250元,被告南关区老百姓浴池负担10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