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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执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与周雕、侯发祥、祝国胜、祝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周雕,侯发祥,祝国胜,祝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3执4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禾森大道76号。负责人王凌雅,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军,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雕,男,汉族,住洪雅县。被执行人侯发祥,男,汉族,住洪雅县。被执行人祝国胜,男,汉族,住洪雅县。被执行人祝兵,男,汉族,住洪雅县。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订立了履行计划,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结案后,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代理审判员  谢佳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志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