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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舒兰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舒兰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7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华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珲春市富豪酒吧办公室内,以90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宫某2包(共1克左右)冰毒;2.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小院旅店门口,以90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柴某某1包(0.5克左右)冰毒;3.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小院旅店门口,以90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柴某某1包(0.5克左右)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因吸食毒品在珲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孙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在逃,于2016年5月31日在舒兰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宫某、柴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初犯,能坦白交待,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 伟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