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7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胡德荣、徐连珍诉杨坤、李飞龙、张绍华、王保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荣,徐连珍,杨坤,李飞龙,张绍华,王保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7民初271号原告胡德荣,男,1963年2月15日生。原告徐连珍,女,1960年5月6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智,系云南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坤,男,1985年7月12日生。被告李飞龙,男,1982年1月27日生。被告杨坤、李飞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建华,系新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绍华,男,1971年5月5日生。被告王保珍,女,1968年1月10日生。原告胡德荣、徐连珍诉被告杨坤、李飞龙、张绍华、王保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王保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王保珍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荣及其原告胡德荣和徐连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智,被告杨坤、李飞龙及其被告杨坤、李飞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建华,被告张绍华、被告王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荣、徐连珍诉称,原告胡德荣、徐连珍系死者胡应凤的父母。2015年7月31日19时41分,胡应凤驾驶牌号为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元勐线K304+900M处时与被告杨坤驾驶的牌号为xxx的大型货车相撞,造成胡应凤当场死亡、牌号为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坤和胡应凤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xxx大型货车系拼装车辆,被告张绍华是xxx大型货车的所有人,因被告张绍华将车辆出售给被告李飞龙时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飞龙,被告杨坤系被告李飞龙雇佣的驾驶员,且xxx大型货车未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飞龙、张绍华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李飞龙、杨坤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李飞龙、张绍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2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李飞龙、杨坤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96580元;2、由三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杨坤、李飞龙共同辩称,第一、二原告之女胡应凤生活在农村,其相关损失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二、牌号为云F179**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绍华,故被告张绍华应该与被告李飞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亲属胡应凤驾驶的xxx二轮摩托车系王保珍所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保珍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且不能保障自己安全的人驾驶,王保珍亦存在一定过错,王保珍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绍华辩称,首先,被告张绍华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01年被告张绍华已将牌号为xxx的普通货车转让给新平县漠沙镇关圣村委会一村民,因该车辆主要是在漠沙糖厂从事运输工作,该车牌号车辆只限于在漠沙糖厂驾驶运营,故转让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实际交付买受人,被告张绍华已丧失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故本案被告杨坤驾车肇事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张绍华无关,所以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张绍华2001年出售的xxx的普通货车并非出售给被告李飞龙,所以被告杨坤驾驶该车辆肇事与被告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再次,肇事车辆xxx普通货车被多次转让,多人经手,并经过拼装,拼装后该车属于不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的拼装车与被告张绍华无关。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本案属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该车已经交付被告李飞龙,故被告张绍华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王保珍辩称,第一、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原告没有起诉被告王保珍,故人民法院不宜追加被告王保珍参与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若原告未明确要求被告王保珍承担责任的,也不应让被告王保珍承担责任;第二、被告王保珍的女儿曹某系胡应凤嫂嫂,曹某出嫁时被告王保珍以自己名义购置了牌号为xxx二轮摩托车作为曹某嫁妆,婚后该摩托车由曹某、胡某夫妻二人共同管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曹某、胡某均不在家中,胡应凤未征得曹某、胡某同意就擅自开走了摩托车,所以被告王保珍作为名义车主,也无法知晓胡应凤是否持有相应驾驶证件,且牌号为xxx二轮摩托车不存在质量缺陷,综上,被告王保珍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胡德荣、徐连珍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胡德荣、徐连珍和胡应凤的基本身份情况,胡应凤系原告胡德荣、徐连珍婚生女儿;第二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坤与胡应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件、四份赵米克小学代课教师胡应凤工资发放表,以上证据证明胡应凤平时居住在城镇,工作在城镇,故本案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加算;第四组:一份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xxx号拼装大型货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转向系、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事实;第五组:一份由扬武镇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水塘镇旧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主要证明死者胡应凤大学毕业后经常居住在镇上,收入来源及消费都在镇上的事实;第六组:证人杨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7-8月胡应凤居住在证人杨某1经营的精工大酒店的事实;第七组:证人王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8月-12月经常看到胡应凤去精工大酒店食堂打饭吃,并居住在精工大酒店;第八组:证人王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胡应凤自从读高中开始一直在外面读书、工作和生活的事实;第九组: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高某在2004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小组长,在其任职期间没有看见胡应凤居住在家,也未见过胡应凤在家做农活。经质证,被告李飞龙、杨坤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胡应凤是农村居民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提出,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胡应凤属于城镇居民,一份证明和四份赵米克小学代课教师工资发放表只能证明胡应凤生前在赵米克小学当代课教师,类似编外人员;对第五组证据提出,扬武镇小学出具的证明说明了赵米克小学是村上小学,胡应凤的收入来源和常住地都是农村,而不是城镇,旧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胡应凤不是农村户口,该份证明证实不了胡应凤是城镇户口,被告李飞龙、杨坤不予认可;对第八组、第九组证据有异议,因为证人王某2和高某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相矛盾。经质证,被告张绍华、王保珍对原告胡德荣、徐连珍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飞龙、杨坤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二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坤和李飞龙身份的基本情况;第二组:一份收条原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坤已支付二原告胡应凤的丧葬费28000元。经质证,原告胡德荣、徐连珍,被告张绍华、王保珍对被告李飞龙、杨坤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王保珍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保珍身份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胡德荣、徐连珍,被告李飞龙、杨坤、张绍华对被告王保珍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张绍华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向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二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牌号为xxx的东风牌大车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张绍华;第二组: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牌号为xxx的嘉陵牌摩托车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记载所有权人为王保珍;第三组:新平县公安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杨坤、李飞龙、杨某2、曹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胡德荣、徐连珍,被告李飞龙、杨坤、张绍华、王保珍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李飞龙、杨坤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李飞龙、杨坤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王保珍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王保珍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胡德荣、徐连珍系死者胡应凤父母。2015年7月31日19时41分,胡应凤驾驶牌号为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元勐线K304+900M处时与被告杨坤驾驶的牌号为xxx的大型货车相撞,造成胡应凤现场死亡、牌号为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坤和胡应凤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xxx大型货车系拼装车辆,被告张绍华系xxx大型货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2001年被告张绍华在明知该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车辆情形下将车辆出售给新平县漠沙镇一村民,几经转手,2015年被告李飞龙和他人购买了xxx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飞龙未购买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杨坤受雇于被告李飞龙从事雇佣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杨坤支付了二原告丧葬费28000元。另查明:牌号为xxx的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王保珍,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胡应凤未征得王宝珍的同意擅自骑走牌号为xxx的摩托车。再查明:胡应凤于2013年7月大学毕业,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在新平县扬武镇小学赵米克村任代课教师,2014年10月1日起经常居住于新平县戛洒集镇上,做服装生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胡德荣、徐连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胡应凤死亡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何认定;二、被告李飞龙、杨坤、张绍华、王保珍是否应当对原告胡德荣、徐连珍因胡应凤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的数额。一、本案原告胡德荣、徐连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胡应凤死亡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何认定。1、死亡赔偿金4859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胡德荣、徐连珍之女胡应凤自2013年7月大学毕业后先后于同年10月起在扬武镇、戛洒镇连续居住和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胡应凤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以原告胡德荣、徐连珍主张胡应凤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飞龙、杨坤辩解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胡应凤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为: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2、丧葬费2718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胡应凤的丧葬费为54368元/年÷12个月×6个月=27184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胡德荣、徐连珍因胡应凤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但被告杨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故意,而是属于过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3164元。二、被告李飞龙、杨坤、张绍华、王保珍是否应当对原告胡德荣、徐连珍因胡应凤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被告杨坤驾驶的牌号为xxx的大型货车与胡应凤驾驶牌号为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该事故经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坤和胡应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杨坤受雇于被告李飞龙,被告杨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发生交通事故后,二原告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诉由起诉被告杨坤和李飞龙,结合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杨坤应当对胡应凤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李飞龙和杨坤之间因雇佣致人损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本案被告王保珍虽是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但并非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和车辆控制人,事发当日胡应凤擅自骑走了摩托车,王保珍对胡应凤的损害后果并没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王保珍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王保珍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被告杨坤驾驶的牌号为xxx的大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飞龙,作为实际车主其有义务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然而被告李飞龙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李飞龙先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对胡应凤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杨坤和受害人胡应凤按照同等责任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根据本院认定二原告因胡应凤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为523164元,死者胡应凤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产生任何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李飞龙作为xxx的大型货车的车主,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因胡应凤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超过部分根据死者胡应风和被告杨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被告杨坤应当赔偿二原告因胡应凤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413164元的一半即206582元,扣除被告杨坤已支付的丧葬费28000元,被告还应赔偿二原告17858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绍华明知牌号为xxx的大型货车属于报废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该车辆转让给他人,且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转让给具体的买受人,而被告李飞龙明知报废的拼装车却予以购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卖肇事车辆的具体出卖人,因此,被告李飞龙和张绍华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张绍华和李飞龙应当对被告杨坤因造成胡应凤死亡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张绍华辩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飞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德荣、徐连珍因胡应凤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由被告杨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德荣、徐连珍因胡应凤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6582元,扣除被告杨坤已支付的丧葬费28000元,被告还应赔偿二原告178582元;三、由被告李飞龙、张绍华对被告杨坤应赔偿原告胡德荣、徐连珍因胡应凤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85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德荣、徐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6元,由原告胡德荣、徐连珍负担1000元,被告李飞龙负担1900元,被告杨坤负担3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刀本权审 判 员 普建阳人民陪审员 王平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正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