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余爱英、李建飞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爱英,李建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8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爱英,女,1945年1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文盲,无业,住乐清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建飞,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住乐清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爱英、李建飞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爱英、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7日,李珠槐去世。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余爱英(李珠槐妻子)、李建飞(李珠槐儿子)在李珠槐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仍通过出具李珠槐健在的虚假证明以及让李珠槐的弟弟李某2冒充李珠槐的方式,到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骗领李珠槐生活困难补助款393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被告人余爱英、李建飞通过大茅岭村村委会主任李某1(另案处理)出具了李珠槐健在的虚假证明并盖上大茅岭村村委会印章,后被告人余爱英、李建飞持虚假证明到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骗取李珠槐的生活困难补助款11880元。2、2014年,被告人李建飞利用自己担任大茅岭村村委会副主任的便利条件,出具了李珠槐健在的虚假证明并盖上大茅岭村村委会印章,后被告人李建飞、余爱英持虚假证明到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骗取李珠槐的生活困难补助款13080元。3、2015年,被告人李建飞、余爱英带李珠槐的弟弟李某2来到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通过让李某2冒充李珠槐的方式,向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骗取李珠槐的生活困难补助款144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余爱英、李建飞被乐清市公安局拘传到案。2016年9月3日,被告人余爱英、李建飞退还赃款39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爱英、李建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金缴款单、证明书、温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处精减老职工困难补助款结算表、精减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全民单位精减退职人员情况登记表、精减下放人员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资格认证表、温人社发【2014】141号文件、浙人社发【2014】58号文件、温人社发【2015】93号文件、浙人社发【2015】21号文件、浙人社发【2013】87号文件、省委办【1981】24号文件、浙劳人险(84)217号、(84)财行440号文件、柳市镇大茅岭村村委会出具的报告、证明、前科情况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1、李某2、赵某、吴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爱英、李建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爱英、李建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经退赃,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余爱英、李建飞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爱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李建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责令被告人余爱英、李建飞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39360元,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文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