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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与白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白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804号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东支路与嫩江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68608465G。法定代表人:王运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佳丽,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地产公司)诉被告白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联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白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联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27804元借款并承担债务利息(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偿还完毕;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告为购房目的向被告借款127804元,并书面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借款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白佳丽答辩称:1、对于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款项是被告购买MOCO新世界6号楼2701号房的购房款。2、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房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管道漏水、墙体开裂。2015年3月份,原告承诺尽快修复,并赔偿因此给被告带来的装修损失,被告曾多次找原告维修房屋并赔偿损失,原告负责人以工作忙为借口让被告一等再等。3、原告负责人“何海军”承诺房子维修完毕后将装修费用损失评估完毕从房产中扣除,但因“何海军”调至信阳项目部工作,致使达成的和解意见无法执行,在房子漏水问题未解决之前,原告也就未履行完交付合格的标的物,被告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4、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白佳丽签署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人(借款人)白佳丽于2014年7月10日认购建联地产公司投资开发的MOCO新世界项目6号楼1单元27层2701室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425804元,贷款298000元,首付款向原告建联地产公司借款,金额为127804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建联地产公司上述借款本金总额,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建联地产公司支付逾期期间违约金。2014年7月11日,原告建联地产公司和被告白佳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11100201407110059),约定,买受人白佳丽购买MOCO新世界第6幢1单元27层2701号房,建筑面积98.8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738元,金额425804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27804元,该款系向原告建联地产公司的借款。庭审中,被告白佳丽向本院提交证据四张照片,称其购买原告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对此原告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如有请求,可以提起反诉,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白佳丽向原告建联地产公司借款127804元,并签署有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事实据此可予认定,被告白佳丽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建联地产公司借款本金127804元。被告白佳丽辩称房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管道漏水、墙体开裂,并称原告曾承诺尽快修复、赔偿被告损失。原告起诉的款项实际上是购房款,在房子漏水问题未解决之前,原告也就未履行完交付合格的标的物,被告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被告的上述关于房屋质量及损失的请求,本院已经在庭审中告知其提起反诉的权力,但被告放弃反诉,故对被告的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被告称涉案款系购房款,其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权利。本案中,因被告向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的承诺人(借款人)白佳丽承诺“首付款向原告建联地产公司借款,金额为127804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建联地产公司上述借款本金总额,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建联地产公司支付逾期期间违约金。”因此,本案中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按照上述被告承诺,涉案款项127804元确系借款纠纷,故对于被告称其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原、被告双方在承诺书中的约定,“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建联地产公司支付逾期期间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即2015年7月11日开始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78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60元,保全费116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白佳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芳芳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