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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杨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杨桂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836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迎宾路。负责人:XX,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家宁,住宾县.被告:杨桂霞,住宾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杨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家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桂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被告杨桂霞、案外人刘继锋、邢艳华、倪玲玲、孙国平与原告哈尔滨银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其中杨桂霞借款2.92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利息为月利率9.99‰。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杨桂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哈尔滨银行举示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5月15日,哈尔滨银行与被告杨桂霞、案外人刘继锋、邢艳华、倪玲玲、孙国平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中甲方为杨桂霞、刘继锋、邢艳华、倪玲玲、孙国平,乙方为哈尔滨银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杨桂霞、刘继锋、邢艳华、倪玲玲、孙国平每人2.92万元,借款用途为小额种植业、月利率为9.99‰、期限11个月;2.本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在一年以内的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3.担保条款为甲方所有借款人(保证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4.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人的义务;5.在合同中双方又约定违约责任:a借款人发生挪用贷款行为,违约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100%的违约利息,b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6.鉴于保证人已知悉为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签章、按手印后,即同意为其他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由双主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签定后,哈尔滨银行按合同约定向杨桂霞及其他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桂霞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杨桂霞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92万元发放给被告,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哈尔滨银行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2.92万元,利息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0元,减半收取26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