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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5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国柱与王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柱,王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523号原告:张国柱。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建,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蒙。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佳,与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国柱诉被告王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建、被告王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佳、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208645.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12时许,王蒙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在徐州市××××三堡中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国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治疗结束后,经铜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徐州市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2周,营养期10周,护理期10周。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蒙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蒙辩称,其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事故中已垫付3000余元。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相应的不计免赔。其次,被告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予以赔偿。但原告出具的病案首页显示原告患有××、脑梗塞、心率失常,被告公司认为以上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票据中产生护理费应当在相应的范围内予以扣减。误工费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江苏同等标准6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实际户籍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认定,车辆损失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最后,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3日12时许,王蒙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在徐州市××××三堡中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国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国柱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山区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腰部外伤、腰1椎体骨折,于2015年11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卧床休息两月、功能锻炼,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5月21日,原告在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脊柱压缩性骨折、高血压、脑梗塞、心率失常,并于2016年5月26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3月内卧床休息为主,来院复查等。再查明,该次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柱无责任。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6年6月13日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国柱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2周,营养期限为10周,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相应的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柱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1、医药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案资料,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0290.49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82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次事故受到的误工损失,本案暂不予支持,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支持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0周,即560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37173元/年计算15年并乘以残疾系数20%,即11151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对其日后生活的影响,本院酌定10000元。8、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实际情况及往返距离与病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可待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89953.49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交强险外的部分即69953.49元,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扣除被告王蒙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给付原告张国柱67125.49元,给付被告王蒙垫付款28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6712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王蒙垫付款2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计77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张国柱负担70元,由被告王蒙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厉婉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