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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石伟锋与马晓康、陈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伟锋,马晓康,陈超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440号原告:石伟锋,男,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晓康,男,199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陈超超,男,199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石伟锋与被告马晓康、陈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艳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伟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康、陈超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伟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马晓康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陈超超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晓康于2016年1月30日借我现金10000元,担保人陈超超,借款期限30天,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晓康、陈超超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马晓康向原告石伟锋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30天。被告陈超超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该笔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另查明,原告石伟锋曾用名石伟峰。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马晓康从原告石伟锋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30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告马晓康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让被告马晓康给付此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问题。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问题,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同样,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从2016年2月29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陈超超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石伟锋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超超偿还该笔借款,故被告陈超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康给付原告石伟锋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陈超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