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某乙、林某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乙,林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173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乙,曾用名林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昭湖,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丙,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6月1日及6月14日分别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晓,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昭湖、被告人林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林某乙通过中介进入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顺宝花园73号别墅做家政工并居住在该住宅一楼。从2016年3月18日到2016年4月1日期间,林某乙多次趁在该住宅打扫卫生之机,盗窃了18K黄金镶蓝钻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18K金耳钉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18K金翡翠配小钻石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0元)、18K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白色钻石耳坠一对、黄金镶钻戒指一个以及现金2万元。盗后,林某乙将18K黄金镶蓝钻戒指一枚、18K金耳钉一对、18K金翡翠配小钻石吊坠一个、18K金项链一条交给被告人林某丙帮忙收藏。林某丙在知道这些首饰是林某乙从顺德区杏坛镇顺宝花园73号别墅盗窃出来的情况下仍然帮忙收藏在自己居住的顺德区杏坛镇杏坛乡安南西4二巷临10之一出租屋里。2016年4月2日,林某乙提出辞职,被害人梁某对家中的财物进行清点时,发现不见了首饰和现金,即对林某乙进行盘问,林某乙承认了盗窃行为并将藏匿在一楼客房的现金2万元交给梁某,并且打电话给林某丙帮手返还部分赃物。于是林某丙就将林某乙交给她收藏的全部赃物交回给梁某。其余部分赃物破案后未能起回,也无法进行核价。综上所述,林某乙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0900元,其中20000元为盗窃未遂。林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09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执勤经过;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梁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道是赃物仍然帮忙收藏,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林某乙返还赃物给被害人,并获谅解;3.被告人林某乙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林某乙有小孩要照顾。请法庭对被告人林某乙适用缓刑。辩护人并提供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一方返还财物给被害人,并获谅解。被告人林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丙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林某丙返还赃物给被害人,并获谅解;3.被告人林某丙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林某丙如实供述罪行。请法庭对被告人林某丙适用缓刑。辩护人并提供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一方返还财物给被害人,并获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林某乙通过中介进入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顺宝花园73号别墅做家政工并居住在该住宅一楼。入职期间,林某乙多次趁在该住宅打扫卫生之机,在上述房屋中进行盗窃:1.2016年3月中旬,林某乙在别墅二楼房间盗窃铂金镶钻戒指(无法核价)一个,并在其姐姐被告人林某丙不知情下偷偷将铂金镶钻戒指放在衣服中,由林某丙带走放在林某丙居住的顺德区杏坛镇杏坛乡安南西横二巷临10之一出租屋。2.2016年3月中下旬,林某乙在别墅二楼房间盗窃18K金黄色蓝宝戒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18K金耳钉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18K金翡翠配小钻石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0元)、18K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并将赃物交给林某丙帮忙收藏。林某丙在知道这些首饰是林某乙从顺德区杏坛镇顺宝花园73号别墅盗窃出来的情况下仍然帮忙收藏在自己居住的顺德区杏坛镇杏坛乡安南西横二巷临10之一出租屋里。3.2016年3月下旬,林某乙在别墅二楼房间再次盗窃耳坠一对,并将上述财物放在其所住房间的床底(该赃物未起回)。4.2016年4月1日,林某乙在别墅一楼房间再次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将现金藏匿在别墅一楼一客房内。2016年4月2日,林某乙提出辞职,被害人梁某对家中的财物进行清点时,发现不见首饰和现金,即对林某乙进行盘问,林某乙承认了盗窃行为并带梁某到别墅一楼客房内取出现金2万元交给梁某。林某乙并且打电话给林某丙帮手返还所隐藏的赃物。于是林某丙就将林某乙交给她收藏的赃物带回现场交回给梁某。期间,梁某在两被告人不知情下报警,民警到场抓获两被告人。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林连凤家属将铂金镶钻戒指一个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所述,林某乙盗窃财物既遂价值人民币10900元,盗窃财物未遂价值人民币20000元。林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人民币10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执勤经过;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梁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谅解书;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赃物仍帮忙收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乙盗窃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因本案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本案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对盗窃未遂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所提第4点辩护依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两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海强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